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效力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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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有关效力认定的依据(一)海口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二)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二、效力认定的特殊情况(一)债务人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二)第三人代偿债务(三)备案手续和制度的演化(四)延期付款期限超出监管要求三、诉讼程序的特殊情况(-)债务人破产与出资人诉讼主体适格(二)管辖法院的确定(三)债务人起诉需提供保证四、结语转让是常见的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方式。通过向其他市场经济主体转让,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压缩了处置周期,是实现金融秩序健康发展的重要补充。但是,金融不良资产转让易发生利益输送、逃废债、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为了规制有关问题,维护不良金融秩序,监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监管要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转让
2、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效力的重要依据。本文聚焦金融不良资产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以实务中常见问题为脉络,展开如下。晶有关效力认定的依据(-)海口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海口会议纪要即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1919号)。其中第六条规定了十种有关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及一个兜底条款,主要涉及债务人主体、公开方式、定价、竞价等方面,另外还有优先购买权人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实践当中,裁判无效的事由主要为评估不到位以及未履行国有企业债务人优先购买权通知义务。一来大量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为国有企业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二来这也是这两类情况更加客观,容易直
3、接证明的情况所决定的。值得注意的是,该纪要颁布时,“新商业化”金融不良资产刚刚开始兴起,有关海口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的界定十余年来一直争论不断。该纪要本是针对四大行改制上市前产生的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进行约束,其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但现在却已“超期运行”十余年,在下文展开时,关注到了把握实践裁判尺度变化的情况。(二)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然而,对于为什么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协议违反管理性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即告无效,海口会议纪要没有进行说明。一方面或许是因为纪要第一条及规定的兜底条款暗含了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理由,另一方面也和当时司法实践对合同无效事由认识混乱有关。如今的司法实践多注重在说理时,从
4、维护金融秩序的角度出发,以案涉不良资产协议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系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裁判有关协议无效。不可否认的是,有关不良资产公告、处置的监管规章已近15年未进行修订,存在一定的落后于现实需求的情况,法院在参照适用时,也会加入一定的自由裁量。需要指出的是,监管政策变动频繁,在实践中如何把握海口会议纪要规定的“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建议在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前从严把握。国效力认定的特殊情况(-)债务人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和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发生了变化,原国有出资人不再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再对债务人享有权益,理应
5、对产权划转后的出资人通知优先购买权。但是产权划转办理过程往往时间长,可能资产管理公司进行通知时债务人企业正在办理产权划转,原出资人又未及时通知划转接收机构,导致其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产权划转的相关规定较为单薄,没有规定国有产权出资人负有通知债务人等义务,亦不存在股权变更需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虽然我国在商事登记制度上采取公示主义原则,可依商事外观原则进行抗辩。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规定负有处置前尽职调查的义务,其应当对债务人的各项情况进行了解,如未做好有关产权归属的调查,法院很可能认定其存在责任,甚至可能其故意规避优先购买权人,从而导致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故建议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如掌握国有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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