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纠纷中银行等机构审慎责任法律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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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根据证券法规定,适当性义务包括告知说明义务(二)对于是否区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司法实践观点不一(三)小结二、适当性义务的内容(-)产品和客户标准分业而定(二)“匹配”评判标准侧重于金融消费者的投资习惯三、告知说明义务的内容(-)风险揭示(二)告知说明义务不局限于风险揭示四、法律性质(一)有关义务系先合同义务,违者应负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特定的计算方式(二)有关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得约定免除五、结语2005年,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
2、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卖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制度滥觞于此。直至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证券法(2019年修订),从法律到部门规章,适当性义务正式成为一项写入法律,为各业金融机构所承担的法定义务。从无到有,无论是对于其的行政监管还是司法裁判,都可谓是在摸索前进。随着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颁布,最高人民法院确立起了一套金融消费纠纷裁判规则,但是由于制度确立时间短、金融业态复杂、分业监管评判标准不一等原因,相关操作指导性不足,在实践
3、中对于责任的认定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和分歧。九民纪要对于举证责任、数额计算等问题的总结较为详尽,本文主要聚焦其留白之处,通过梳理相关裁判案例,对于卖方金融机构审慎责任的内涵、性质以及裁判依据进行研究。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根据证券法规定,适当性义务包括告知说明义务根据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88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担负适当性义务,其中明确规定了解客户义务、客户与产品匹配义务、风险揭示义务或告知说明义务,加之潜含的了解产品义务,共计四项。这也是本文所探讨的金融机构审慎责任的具体内涵。(二)对于是否区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司法实践观点不一九民纪要第72条、第76条分别规定了适当性义
4、务及告知说明义务,最高院的实践中(如(2023)最高法民申4729号),对于金融机构是否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及是否违反了告知说明义务,通常分别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处理。而在部分判决中,如(2023)鄂民申158号,在说理亦引用九民纪要的情况下,将告知说明义务包含在适当性义务之中。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是否需要区分对待,尚缺乏统一认知。对于九民纪要的体系安排,结合最高院相关判例,可以认为最高院有意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进行区分。金融消费相关纠纷在九民纪要颁行后才显著增加,根据裁判文书网检索“适当性义务”得到643件结果,2016年仅为个位数,2017、2018年均不到30
5、件,而2017年达到82件,2023、2023年却均超200件,并保持着上升趋势。可见九民纪要有关规定是开风气之先,也正是因此,九民纪要从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三个方面详细对适当性义务做出阐释。而告知说明义务的裁判体系规则较为完善,保险法第17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对该义务有具体规定,通过检索“告知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纠纷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项下案件达6000件之多,审判实践经验非常丰富。从上述审判实践经验的差距角度来看,九民纪要可谓有的放矢,引导法院关注审判实践的空白。(H)小结提请注意的是,虽然在认定上应当区分两项义务,但九民纪要第77条、78条的责任计算并没有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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