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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四章
2、通航保障第五章救助及事故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
3、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
4、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文化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六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第七条
5、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管理机构和经营者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有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的,还应当督促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在其经营的活动水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隔离设施,保障水上餐饮、娱乐活动安全。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登记。体育运动、渔业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向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
6、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漂流船艇(筏)等水上餐饮、娱乐船舶应当到其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第九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二)依照规定配备船员。合理安排值班作业,保证船员休息时间;聘用有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对船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三)制定船舶、浮动设施的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五)组织制定
7、、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通航水域设置餐饮、娱乐定船实行规划管理。在通航水域设置从事餐饮、娱乐的是船,其所有人、经营人除应当遵守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照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进行通航安全评估;(二)按照港航管理机构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三)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设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员通行安全的辅助设施;(四)按照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防止污染通航水域水体。第十一条租赁或者承包船舶、浮动设施
8、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第十二条载客船舶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救生设施。载运学生上学放学的船舶,应当配备儿童救生衣和相应的救生浮具;其船员应当督促学生穿着救生衣。第十三条船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应当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件。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乡镇自用船舶船员的管理由其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制度。在规定期限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参加海事管理
9、机构组织的强制性安全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安全培训和考试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适任证件。第十五条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二)抢航、抢漕、抢档;()违反规定人畜混装;(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六条船舶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在核
10、定的航区、航线内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其航速应当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并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第十七条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二)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三)依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四)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依照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
11、)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其副本。浮动设施从事有关活动,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第十八条高速客船应当使用安全航速,防止碰撞、浪损等交通事故,在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其他船舶。高速客船不得夜航。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当在夜航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九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第
12、二十条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各种作业或者活动,应当选择安全作业区域,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应当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管理的规定,保证水上交通安全。禁止客船和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上船。第二十二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通告、警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第四章通航保障第二十三条航道管理部门
13、应当加强航道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在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二)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四)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船
14、舶航行安全。第二十五条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O第二十六条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运、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组织
15、者应当按照通航管理规定及时清除遗留物。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和航道日常养护,以及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和备案情况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予以公布。第二十七条封航封渡水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辖区航道变化情况提出,并报经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遇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第五章救助及事故调查处理第二十八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船舶、浮动设施的违法行为,防止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救助的组织、指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救助体系和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第三十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在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根据险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