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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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域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广新旅、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三章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景观亮化、绿地系统、地下综合管
2、廊、停车场所等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临街建筑物及其防护设施保持整齐美观,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三)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的,及时修缮、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工作目标,依法实施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综合改造。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下列行为:(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
3、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区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三)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得超出墙体安装。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程开工前,工(场)地周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实体围挡,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益广告。(二)工(场)地出入口和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三)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四)裸露的场地、集中
4、堆放的泥土砂石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的场所,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含余土)应当按照审批规定放置,采取安全措施。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核准的单位处置,不得擅自处置。(六)施工工期在六个月以上或者工程规模中型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七)工程车辆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悬挂车牌,保持车身清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A)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至四项的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在尚未开工建设的土地或者其他空地上,不得有擅自倾倒、堆放
5、建筑垃圾(含余土)等行为。第十八条城市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路面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四)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实施河道疏浚、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五)其他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第二十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
6、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养维护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城市规划同步下地铺设管线,并按照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二)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应当根据规划逐步下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三)管线设置应当规范,标志清晰、明显。(四)有关
7、部门在审批涉及管线安全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询产权人的意见。(五)产权人应当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损坏的立即修复、更换;无法立即修复、更换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城市建设施工应当保证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第二十三条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防止光污染和过度照明。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景观亮化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灯具。景观亮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建区域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网、雨水管网不得混接。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管网应当根据规划逐步分流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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