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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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管理条例(2009年1月11日东乡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方针,并与资源开发和县域经济发展相结合。第四条自治县水
2、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自治县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组织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农业、林业、畜牧、国土资源、交通、扶贫、民经、环保、安监、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宣传
3、,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意识,组织群众积极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乡(镇)水土保持机构和水土保持员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补助、自治县财政配套和受益群众投劳相结合,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对水土保持工作的投入。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资金,并从农业发展扶贫资金和库区维护费中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凡是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
4、权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治理成果、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检举。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鼓励群众植树种草,增加植被,扩大林草覆盖面积。第九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要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第十条开垦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经自治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同意,按土地权属关系办理土地开垦手续。第十一条禁止在陡坡地、干旱地区、半干旱地区铲草皮、挖草根、烧生灰、砍灌木、挖树根等破坏自然地貌植被的行为。第十二条水土保持重点流域、封山绿化区和公路沿线,推行舍饲养畜,禁止放牧。第十三条发展薪炭林基地,推广以煤代柴、以电
5、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减少农村柴薪消耗,保护植被。第十四条在自治县水土流失区修建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企业及其它工业企业,必须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关部门审核项目时,必须严格把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从事挖砂、开荒、采石、取土等活动。(一)封山育林、育草地带;(二)河流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三)干渠两侧20米以内十度以上坡地;(四)公路两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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