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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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河湖功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洞庭湖区实际,制定的主管部门,省洞庭湖水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洞庭湖区水利管理工作。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
2、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管理工作。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洞庭湖区水利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编制治涝、灌溉、供水、洲滩岸线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洞庭湖区水环境保护、湿地保护、渔业、航运、水土保持、种植养殖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七条鼓励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加强水工程设施和用水排水自律管理。第二章水资源利用
3、第八条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的要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加强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保障河湖生态环境用水。第九条洞庭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划定农田灌溉区,实行计划用水;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农田灌溉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第十条在洞庭湖区水域、滩地、岸线内进行开发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以及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洲滩应当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省、
4、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湖南省水功能区划划定养殖水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在养殖水域内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体。养殖水域的水质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禁止在非养殖水域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肥、投饵或者设置网箱等人工养殖活动。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十二条禁止围垦湖泊。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湖泊。城镇规划的临湖界限,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垸内湖泊面积不足本垸面积百分之十的,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补
5、足湖泊面积;确有困难的,应当划定相应的预备调蓄区。在垸内湖泊和预备调蓄区内从事养殖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服从调蓄渍水的需要。第十三条禁止向水域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水域倾倒污染物。禁止在滩地和岸线内倾倒、填埋、堆放、贮存污染物。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洞庭湖区水环境监测与管理。第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禁止在洲滩上抬垄植树或者修筑矮围从事种植养殖活动。第十五条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6、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采砂的管理,依法划定禁采区、确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在可采区内采砂,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采砂活动应当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和废弃物,不得污染水体、妨碍行洪,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第十六条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组织江河、湖泊和干渠清淤,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统筹安排。人为造成河湖淤积的,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淤;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经费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四章水工程管理第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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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 洞庭湖 水利 管理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