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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1999年10月2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V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农业自然资源的合理、高效和持续利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整体效益,适应农业与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及相关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的农业自然资源,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活动相关的土地、水、森林、气候
2、、生物等自然资源。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障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方针。第四条对农业自然资源实行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海洋、水产、水利、土地、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
3、合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和相关科普知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农业自然资源保护意识,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业自然资源科学研究及其成果转化,促进农业自然资源高效和持续利用。第六条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调查与规划第七条建立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和综合评价制度。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类型、数量、质量、分布、利用及其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
4、综合评价。第八条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分为综合调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综合调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的部署和安排,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区域调查由县级以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区域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应当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专项调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应当抄送同级农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九条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监测,并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建立动态监测体系,对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情况进行定时、定位、定性、定量监测。第十条农业自然资源调查与监测的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5、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一条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农业自然资源信息网络,实行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利用率。第十二条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趋势,定期编制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区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
6、管部门,根据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和农业资源区划,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进行科学论证。第十五条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应当根据农业自然资源变化状况,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村经济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第三章开发与保护第十六条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必须符合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的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确保农业自然资源合理、
7、高效和持续利用。禁止对农业自然资源进行过度或者掠夺式开发。第十七条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跨市、县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开发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论证。第十八条鼓励和推广使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利用效率和有效保护的各种技术和方法,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沿海滩涂、江河湖泊水面,改造山丘缓坡地、中低产田和林地。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自然资源重点保护山区和水源涵养区建立生态环境保障制度,增加资金投入,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的保护。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保护山区和水源涵养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
8、。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的农业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考核。第二十一条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协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生态环境保障制度的实施;(二)协调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方面的争议,并向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9、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二十四条专业主管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的现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进行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或者编制区划的;(二)不按农业综合开发规划进行开发、利用、保护的。第二十七条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