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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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五章设施保护第六章安全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2、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第六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扩大燃气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领域。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
3、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第八条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需要建设燃气设施但是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第九条规划建设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同步设计市政燃气管网管位。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一条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使用燃气的大型商贸建筑、公共建筑及十六层以上的民用(公寓)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设计、建设燃气安全集中监控装置。第十三条
4、在市政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市政燃气管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五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服务,为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并优先保证居民用气。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管道燃气初装、改装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及时受理其申请,签订工程安装协议,并按照约定时限开通燃
5、气。逾期未开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至少为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为单位用户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燃气燃烧器具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一并书面告知用户消除安全隐患。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九条因燃气管道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影响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协助;同时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抢修恢复供气。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中掺混其他物质;(二)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储存、销售瓶装燃气;(三)
6、违规处置液化石油气残液;(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识和瓶体漆色;(五)提供未标明其权属单位标记的气瓶;(六)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一条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储气瓶(罐)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外停放或者总容量超过核定容量;(二)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罐)加气;(三)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使用年限的储气瓶(罐)加气;(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第二十二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燃气经营企业服务行为,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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