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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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喀则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10月28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城市容貌第四章环境卫生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
2、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提高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投入。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和重大案件的查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第七条公安、交通、水利、国土、环保、食药、卫生、工商、林业等部门应当
3、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广电、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二)制定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三)对本行政区域内
4、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居住在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责任单位和清扫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二)居住区街巷
5、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三)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四)农贸市场、菜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城市绿地由养护单位负责;(七)旅游景区、公园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A)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域以相邻交接线为界、门前墙至人行道路边缘石以内,由本单位负责;(九)临街的商户按照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规定负责;(十)报刊亭、警务亭、宣传栏等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十一)工程建设用地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十二)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
6、负责;(十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油渍等;(三)保持市政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四)无噪音污染。第三章城市容貌第一节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及吊挂、晾晒
7、和摆放物品;(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第十七条在主要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定期维护。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出现破旧、污损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修复。第二节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二)保持桥梁、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畅通、整洁、完好;(三)保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音板、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井盖等设施整洁、完好。第十九条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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