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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建材行业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帮助建材行业相关经营者更好识别和防范垄断风险,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加快建设,促进陕西省建材行业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结合我省执法实践和监管实际,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指引效力本指引仅对建材行业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供参考。指引中涉及法律规定内容为概括性和原则性表述,具体规定请以法律规定为准。第三条基本概念从反垄断法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含义来看,反垄断法不反对垄断地位,反对的是垄断行为。
2、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分为三类: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此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本指引所称建材行业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和经营水泥、混凝土、玻璃等建筑材料,或者提供建筑施工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四条相关责任反垄断法第七章对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不仅规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也规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不仅规制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也规制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此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不仅规制拒绝和阻碍依法调查的经营
3、者,也规制拒绝和阻碍依法调查的个人。建材行业的经营者需要注意,实施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较为严厉,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最高可处该经营者上一年度全口径销售额50%的罚款。因此,建材行业的经营者应当重视反垄断合规管理。第五条监管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建材行业开展反垄断监管坚持以下原则:(一)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建材行业涉及砂石、水泥、混凝土、玻璃等众多市场主体,反垄断监管通过维护建材行业的竞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特别是实体经济发展,推动资源配置优化、技术进步、效率提升的同时,着力维护建材行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建材行业整体生态和谐共生和健康发展。(二)公正监管各类主体。
4、坚持对国有和民营、省内和省外、线上和线下、境内和境外等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着力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建材行业公平竞争,促进建材企业高质量发展,不断增强企业竞争力。(三)激发行业创新活力。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吸引更多投资、培育行业核心竞争力、激发行业创新创造活力,有利于引导和激励建材行业经营者将更多资源用于技术革新、质量改进、服务提升和模式创新,预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抑制建材行业的创新动力,构筑我省建材行业发展新优势和新动能。(四)不断提升治理能力。反垄断法及有关配套法规、规章、指南确定的基本
5、制度、规制原则和分析框架适用于建材行业所有市场主体。具体实践中,反垄断机构将根据建材行业的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强化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增强反垄断监管的针对性和科学性。第六条相关市场界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建材行业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界定建材行业的商品市场和地域市场是分析竞争行为的工具,需要遵循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建材行业的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需要说明的是,界定相关市场不是调查垄断案件的必须条件,如横向价格协议类型的垄断案件在实践中可以不界定
6、相关市场。(一)相关商品市场。建材行业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是替代性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基于产品特点、商业模式、应用场景、用户群体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可以基于市场进入、技术壁垒、转移成本等因素考虑供给替代分析。(二)相关地域市场。由于产品特点和运输成本等原因,建材行业的产品一般具有区域性的特点。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评估考虑多数用户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用户的使用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区域竞争约束程度等因素。第二章垄断协议第七条关于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认定建材行业的垄断
7、协议,应按照反垄断法第二章的具体规定判断,相应的规章见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对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列举的垄断协议,依法予以禁止;对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垄断协议,依法不予禁止。第八条垄断协议的形式建材行业的经营者需要注意,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形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除外。垄断协议一般可以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第九条横向垄断协议表现具有竞争关系的建材行业经营者应避免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价
8、格、变更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一)利用行业会议等方式交换价格、销量、成本、客户等敏感信息;(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S)利用数据、算法、规则等实现协调一致行为;(四)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建材行业的经营者需要注意,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同行业的会议或聚会中,应避免交流价格、产量、销量等敏感信息,即便没有明确签订书面协议或者达成口头的一致意见,但在交流以上敏感信息后统一时间调整商品价格、数量、市场份额的,也存在被认定为协同行为的可能。第十条宽大制度宽大制度即: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建材行业经营者主动报告横向垄断
9、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同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对符合宽大适用条件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建材行业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等,适用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第十一条纵向垄断协议表现建材行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应避免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
10、)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当建材行业经营者具有一定的市场力量后,其要求交易相对人在商品价格、数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优于其他竞争对手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第十二条组织垄断协议建材行业的经营者应避免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的有关义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建材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同时,行业协会应当避免组织建材行业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十四条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
11、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建材行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分析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第十五条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第十六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推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建材行业特点,认定或者推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既
12、可以通过认定,也可以通过推定来判断相关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建材行业的经营者需要注意,当自身的体量和规模达到一定程度,如市场份额超过50%,要比一般经营者更加注重反垄断有关方面的合规管理,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市场份额是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指标,但不是唯一标准,即便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50%,并不一定能排除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第十七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表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建材行业经营者应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
1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建材行业的经营者需要注意,是否具有正当理由,需要根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来进行陈述申辩。第四章经营者集中第十八条关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
14、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对经营者集中进行事先审查,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第十九条经营者集中概念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S)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建材行业经营者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经营者集中:(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IOO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
15、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建材行业的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符合下列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为简易案件:(一)在同一相关市场,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15%;(二)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三)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五)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六)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第二十二条不能适用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的例外情形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一条,但存在下列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不视为简易案件:(一)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的一个经营者控制,该经营者与合营企业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竞争者,且市场份额之和大于15%的;(二)经营者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