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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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于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8日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改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23年7月13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改2023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
3、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第四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噪声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工业、餐饮业经营场所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
4、程(含城市道路建设)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三)水务、市政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公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五)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六)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以外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七)发改、工信、网信、商务、市政、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电力、通信设施设备、户外商业宣传、市政设施、特种设备、体育活动场所等噪声污染防
5、治实施监督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个人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规范源头管控,协同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基层群众性自
6、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
7、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高架、轻轨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三条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
8、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已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落后工艺和淘汰设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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