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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谢雅、吴叶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3.08.10【案件字号】(2023)桂01民终55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杰郑肖肖黄向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雅;吴叶辉【当事人】谢雅吴叶辉【当事人-个人】谢雅吴叶辉【代理律师/律所】钟浩铭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莫珍宏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杨天宝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浩铭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莫珍宏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杨天宝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
2、师】钟浩铭莫珍宏杨天宝【代理律所】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谢雅【被告】吴叶辉【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O【指导案例排序】O【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5另查明: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谢雅在一审庭审中对其一审代理人陈述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予以否认,述称其与吴叶辉并不熟悉,但二审期间又主张与吴叶辉存在恋爱和同居的关系。吴叶辉则否认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再查明:对于涉案借条出具的原因,谢雅的一审代理人陈述:“2014年11月13日的借条虽为谢雅出具,但并非借款,只是为了保障双方恋爱
3、关系,谢雅未收到借款,对于2015年12月25日的借条是吴叶辉利用谢雅委托其代办户口迁移事项的空白A4纸上进行伪造”。谢雅陈述:“吴叶辉通过非正常手段取得2014年11月13日的借条,2015年12月25日的借条也是吴叶辉非正常手段拿到其签名的空白A4纸”。二审期间,谢雅却主张“2014年11月13日借条落款“谢雅”签字并非本人签字;2015年12月25日的借条系吴叶辉利用由谢雅签字按手印的委托吴叶辉办理诊所税票的空白委托书伪造形成,签名和借条内容相距半页纸,明显不符合常理。”又查明:关于吴叶辉转账给谢雅款项的性质,谢雅一审代理人陈述属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并非借款,也是用于共同生活的费用,谢雅
4、则陈述对吴叶辉向其账户转款并不清楚。二审期间,谢雅则主张微信转账是谢雅为吴叶辉治疗不孕不育和X的医药费。【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叶辉以谢雅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主张本案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取款凭证等相应的资金流转凭证予以佐证,谢雅否认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但对涉案借条的形成、双方的关系以及涉案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本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且一审对谢雅就涉案借条提出的异议,已经启动鉴定程序,但未能否认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6关系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谢雅返还吴叶辉借
5、款20190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谢雅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3元,由上诉人谢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3-09-2319:16:0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谢雅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吴叶辉借款35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之前全部还清。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吴叶辉陆续通过ATM取款共93900元,通过银行、微信向谢雅转款共66800元,并于2015年11月30
6、日为谢雅的母亲温李梧代交保费6200元。2015年12月25日,谢雅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其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8月14日起,陆续向吴叶辉借到共计1669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谢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5年12月25日借条中谢雅签名和借条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4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告该项鉴定需进行有损取样。经告知有损取样事宜,吴叶辉明确表示不同意有损取样,故该项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吴叶辉、谢雅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
7、的证明力,虽然2015年12月25日借条中谢雅签名和借条内容形成时间可能存在不同一的情况,但吴叶辉向法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取款凭证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基本吻合,且发生在借条落款处的时间之前,故涉案借条具有可信性。即使借条内容和签名形成时间不一致,吴叶辉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经交付,而谢雅未对出具有其本人签名并加盖指模的空白纸张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对谢雅关于涉案借款不真实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谢雅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吴叶辉诉请其返还涉案借款,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鉴于双方己经2015年12月25日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故
8、对吴叶辉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签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谢雅返还吴叶辉借款201900元;二、谢雅向吴叶辉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66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谢雅清偿借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643元,保全费2015.18元,共计7658.18元,由谢雅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谢雅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上诉人诉
9、称】上诉人谢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2014年11月13日落款签字“谢雅”的借条并非上诉人本人签章,被上诉人也没有将35000元所谓的借款本金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真实发生上述民间借谢雅、吴叶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桂01民终550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雅。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浩铭,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珍宏,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
10、审原告):吴叶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宝,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谢雅因与被上诉人吴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1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谢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2014年11月13日落款签字“谢雅”的借条并非上诉人本人签章,被上诉人也没有将35000元所谓的借款本金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11、之间未真实发生上述民间借2贷。该借条存在如下疑点:落款“谢雅”签字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不是上诉人的字迹。落款日期“2014年11月13Bv不是上诉人字迹,数字“11”和“13”都有涂改,上诉人不可能连这最基本的数字都写错。落款处指纹明显是重复模糊按捺形成,不符合自愿、真实按捺形成,也无法证实是上诉人的指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不可能平白无故免息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己经将上述35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实际上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上述一分钱。借条承诺于2015年12月之前全部还清。至起诉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之后再借款给上诉人,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12、。2、2015年12月25日落款“谢雅”的借条并非真实的,系被上诉人伪造而成,本案是虚假诉讼。借条中“谢雅”签名和借条内容形成时间不一致。借条中“谢雅”签名和借条内容相距半页纸,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条中借款金额手写,其他均为打印形成,不符合常理。所用书写笔的大小均不一致,非同一支笔书写,字迹也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1月13日借条所谓的35000元”借款未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继续借款给上诉人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没有将借款本金166900元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吴叶辉陆续通过ATM取款共93900元,通过银行、微信向谢雅
13、转款共66800元,并于2015年11月30日为谢雅的母亲温李梧代交保费62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通过ATM取款3共939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己经交付给上诉人。微信和转账的几万元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治病医药费。上诉人是专科医生,在此期间帮被上诉人治疗不孕不育和XX。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提供借款担保,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5年12月25日借条中“谢雅”签名和借条内容形成忖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告该项鉴定需进行有损取样。经告知有损取样事宜,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有损取样,故该
14、项鉴定无法进行。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仅仅凭转账记录和取现记录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吴叶辉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叶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雅向吴叶辉偿还借款本金201900元;2、判令谢雅向吴叶辉支付借款逾期利息97135.8元(按2015年12月25日的借条本金166900元,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7135.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谢雅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谢雅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吴叶辉借
15、款35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之前全部还清。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吴叶辉陆续通过ATM取款共93900元,通过银行、微信向谢雅转款共66800元,并于2015年11月30日为谢雅的母亲温李梧代交保费6200元。2015年12月25日,谢雅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其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8月14日起,陆续向吴叶辉借到共计1669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谢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5年12月25日借条中谢雅签名和借条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4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告该项鉴定需进行有损取样。经告知有损取样事宜,吴叶辉明确表示不同意有损取样,故该项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吴叶辉、谢雅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2015年12月25日借条中谢雅签名和借条内容形成时间可能存在不同一的情况,但吴叶辉向法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取款凭证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基本吻合,且发生在借条落款处的时间之前,故涉案借条具有可信性。即使借条内容和签名形成时间不一致,吴叶辉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己经交付,而谢雅未对出具有其本人签名并加盖指模的空白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