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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道路运输条例(报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客运第三节货运第四节相关业务第三章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第四章京津冀区域协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本
2、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三条【基本原则】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绿色、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发
3、展改革、公安、规划资源、文化和旅游、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发展规划】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区域协作,促进京津冀区域道路运输协调发展。第七条【行业协会】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监督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贯彻道路运输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道路运输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条【信息化建设和信息报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推动
4、相关服务系统互联互通与数据共享。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第九条【经营条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义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许可的范围或者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二)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随车携带,并按照道路运输证核定的范围从事运输活动;(三
5、)按照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维护、检测,并参加审验;(四)聘用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五)对从业人员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I;(六)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明码标价,合理收取费用。第十一条【禁止超载】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二条【事项变更】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
6、者变更许可或者备案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退出机制】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并在终止经营后十日内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备案证明,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鼓励发展】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促进节能减排。第十五条【禁止挂靠】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统一管理、调度车辆和驾驶人员,统一财务管理,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第二节客运第十六条【运力调整】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
7、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应当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班线客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第十八条【班线客运车辆】班线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旅客。第十九条【定制客运】鼓励班线客运经营者开展班线客运定制服务,按照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班线客运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定制客运日发班次。班线客运经营者应
8、当为定制客运车辆随车配备便携式安检设备,并由驾驶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旅客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第二十条【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合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至少有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义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强迫旅客换乘车辆。第二十二条【乘车环境】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
9、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三条【规范乘车】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其进站乘车。第三节货运第二十四条【货运一般规定】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运输停车场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自有或者租借期限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
10、用相关要求,并与企业注册地在同一区级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第二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严格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剧毒、爆炸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在重大节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押运人员应当对危险货物进行监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和危险货物运单,配备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应急救援器材等设备。第二十七条
11、【货运发展原则】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辆以及甩挂运输、多式联运方式从事货运经营,引导货运经营者建立全程运输一单制服务方式,应用电子运单、网上结算等互联网服务模式。第二十八条【网络货运运营要求】鼓励发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促进物流资源集约整合、高效利用。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应当遵守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交互处理及全程跟踪记录等线上服务能力。第二十九条【货运源头单位】货运站(场)、港口、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配备称重计量设施、设备,健全车辆配载、装载登记、统计
12、制度和档案,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第三十条【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领导。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货运源头单位清单,确定并公布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接受社会监督。货运源头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装载、配载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货运源头单位履行治理超限超载主体责任。第四节相关业务第三十一条【场站基本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维护站(场)秩序,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建立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制度。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
13、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义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进站的客运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在明显位置公布进站客运车辆的类型等级、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有序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维持上下车秩序;(三)不得出售未经批准的配客站点车票;(四)对无故停班七日以上的进站客运车辆或者不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五)对客运车辆未能按时发车的,及时发布信息,维持候车秩序,协助承运人安排滞留旅客。对出现旅客严重滞留的,立即采取疏运措施,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I1o第三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义务
14、】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明显位置公示道路货运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和投诉电话;(二)按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分类储存保管,保证货物完好无损,不得违规存放危险货物;(S)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符合运输要求;(四)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五)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六)查验道路货运经营者和车辆的经营手续。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义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托修单),并建立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
15、管理;(二)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三)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四)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制度,并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向托修方出具由出厂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五)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六)不得超出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不得擅自扩大托修机动车维修范围,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第三十五条【驾培经营者义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开展培训教学,建立学员档案、教学日志,并向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三)建立培训记录,不得伪造、篡改培训记录;(四)在其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五)建立教练员档案,并按要求将教练员档案主要信息报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第三十六条【驾培考核】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上传的培训记录进行核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现培训信息与考试信息共享,推进驾驶培训机构监管平台与考试系统联网对接。第三章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责任制】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