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2022年11月30日通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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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三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五章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和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
2、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第四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保护权益、强化应用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综合考评。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
3、应当指定或者明确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推进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其他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八条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修复、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
4、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扩大纳入范围。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省、州(市)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编制在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按照规定公开,并抄送上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纳入地方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并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
5、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第十条下列信息应当依法审慎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涉及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自然人的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二)涉及信访、垃圾分类、不文明养犬、无偿献血、退役军人管理、宗教信仰等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三)涉及拖欠物业服务费、公共交通逃票、闯红灯、违章建筑等个人信息的纳入,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符合情节严重或者存在主观恶意等标准,且经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认定;(四)有关机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情况,对行贿
6、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第十一条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及时、准确地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审核机制,将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报送,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共信用信
7、息提供单位不得超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范围采集公共信用信息。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方式,主动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经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告知所采集信息的方式、内容、用途以及信用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第十四条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
8、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对所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依法不应当公开的除外。第十七条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共享。各州(市)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归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信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和维护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业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共享、修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与省级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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