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中面临的制度性制约亟待破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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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中面临的制度性制约亟待破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为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难题的重要举措,虽已在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和各类配套办法的框架构建起了总体制度体系,但在实践中仍存在制度性制约,限制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的纵深推进。一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规体系不完善。舟山属海岛城市,航运业、油品储运业、海水养殖业等涉海产业发达,且各类企业和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废水最终去向为排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风险不容忽视。而目前涉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中均被除外,适用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但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如最高人
2、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均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领域予以指导规范,无规范性文件支持、指导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救济途径。如近海地区常见的废水排海、固废倾倒入海等行为在哪些情形下需要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可否参照陆域生态环境损害将索赔磋商、签订赔偿协议等行政救济行为作为司法程序的前置,如何规范开展,如何保证合法性等,都对实际工作造成困扰,需要法规体系的进一步健全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予以解答。二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保障制度缺位。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实践中,存在无法确定具体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义务人因自身经济条件限制无法承受赔偿责任的情形,致使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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