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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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
2、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
3、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对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有关事故情况,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的举报渠道。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举报事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单位以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第七条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查证。查证结束后,及时将查证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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