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自力救济的制度诱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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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保自力救济的制度诱因1,制度缺陷通过环保自力救济现象,反映出现阶段我国环境领域内的诸多问题:在环境法制建设方面,尽管经过了多年努力,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仍存在着许多不足,制约着环境法治事业的发展。“需要以持续发展论重构我国环境法”。26在环境执法领域,有法可依、执法体制、监督机制以及观念转变等新老问题,2刀依然客观存在。而环保自力救济事件的出现,尤其暴露出现实生活中,公民参与环保事业的辛酸与无奈。2,公众参与公众参与,是指通过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保障公众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依法监督的权利,集中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等一系列国际文
2、件均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一般来讲,公众参与的发展程度,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由此决定的民主与法治建设。我国环境立法中对公众参与制度有一些规定。28但整体上来看,仍显不足。从宪法的规定来看,29过分强调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作用,而对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未做规定。相关法律中的条款也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操作性。而且参与往往局限于环境受到损害后的参与,形式单一。对于公众参与制度,学者们已经提出了许多完善建议。30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众参与渠道不畅的现象,依然客观存在。在公众试图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做斗争时,却无法选择制度内的措施,不能不说是法制建设的悲哀。采取的过激行为,往往又会危及社会
3、安定与经济发展,导致结果与初衷背道而驰。3,法院的功能缺位在大多数环保自力救济事件中,当事人并未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往往是在事件发生后,充当“处罚者”的角色。仅仅以国民的“厌讼”心理进行解释,显然是不够的。“厌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一种观念的产物,而是在一定的制约条件下形成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态势或行为习惯。”31环保自力救济深层次原因,就在于现存法律制度与公众参与的不相匹配。公众在与污染、破坏环境现象做斗争之时,未曾考虑、或者无法向法院寻求救济,显示出法院在环境问题上的功能缺位,这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缺陷密切相关。传统的诉讼制度恪守“无直接关系即无诉权”原则,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都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结果阻碍了公众通过司法途径维护环境公益的努力。司法终局裁判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实现法院在环境问题上的角色转变,由“缺席者”变为积极的参与者,是当前制度建设中的重中之重。否则,在整个社会对司法救济失去信心的时候,受到损失的决不仅仅是法官、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因此,针对自力救济现象所揭示的种种问题,本文引入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作为加强环境法治建设、保障公众参与的参考。希望通过制度的回应,推进环境公益事业的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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