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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防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风险,保障政府债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政府债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券包括记账式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第三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诚信、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的管理制度。第四条财政部是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主管部门,对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展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财政部主持建立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政府债券登
2、记、托管和结算业务均通过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办理。第二章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第六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获得财政部授权后,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政府债券提供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的法人。财政部对其政府债券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未经财政部授权,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开展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活动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第七条财政部授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依本办法运营和维护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第八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二)设立、维护政府债券账户(包括特定市场中用于记录政府债券的证券账户);(三
3、)维护政府债券持有人名册(以下简称持有人名册);(四)统计政府债券数据,监测政府债券市场运行情况;(五)提供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以及查询、咨询、培训服务;(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职能。第九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提前报财政部备案:(一)修改和升级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对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业务产生明显影响的;(二)开展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相关的新业务;(三)开展与境内外机构有关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合作;(四)制定和修改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五)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按要求
4、向监管部门报告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事项;(六)财政部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十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各项业务处理情况,妥善保存完整的原始凭证及业务数据等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低于政府债券到期后20年。第十一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资人有关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一)政府债券投资人查询本人的债券账务资料;(二)受托人持政府债券投资人的合法委托,查询有关账务资料;(三)政府债券发行人查询其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名册及有关材料;(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查询和取证;(五)法
5、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现停业整顿、破产、解散、分立、合并及撤销等情况时,不得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应协助新的承接机构接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有关事务,投资人托管的政府债券及其他资产不参与资产清算。第十三条财政部授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制定并公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征求相关参与人意见,相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调整变更事项应当报财政部核准后实施。第三章政府债券登记第十四条政府债券登记是指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接受政府债券发行人的委托,根据政府债券发行结果及交易结算等信
6、息,维护政府债券账户记录,设立持有人名册,确认政府债券持有人持有政府债券事实的行为。第十五条持有人名册是确立政府债券发行人和持有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定依据。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政府债券发行人要求及时提供其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名册及相关资料。未经财政部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持有人名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保证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损毁。政府债券终止上市且不再由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登记的,在依法办理退出登记手续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向发行人交付完整的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登记资料。第十六条政府债券登记
7、托管结算机构按照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维护本市场的持有人名册。财政部授权的政府债券总登记机构履行总登记职责,特定市场的政府债券登记机构将有关数据信息实时同步至总登记机构。总登记机构汇总完整的政府债券登记数据信息,维护完整的持有人名册。第十七条政府债券发行结束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根据发行人或相关机构提供的发行登记有关资料办理初始登记。第十八条因交易结算、非交易过户、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引起政府债券账户余额或权益变化的,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依法办理政府债券质押、冻结等权利受限登记。第十九条因到期兑付、提前兑付、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政府债券
8、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办理政府债券注销登记。第二十条特定市场的政府债券登记机构应当与总登记机构建立系统连接,确保债券账户、持仓、交易结算、权益变化等政府债券登记数据信息结算完成后,实时同步至政府债券总登记机构,并及时对账,确保同步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第二十一条政府债券总登记机构按照财政部要求,建立政府债券交易报告库。政府债券总登记机构应加强对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业务及市场运行情况的统计分析,按照财政部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数据和统计监测情况,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业务和市场运行情况年度工作报告。第二十二条财政部是官方政府债券收益率曲线(包括财政部-中国国债收益率曲
9、线和财政部-中国地方政府债券收益率曲线)及政府债券估值业务的主管部门,对曲线的代编机构、结构内容、编制方法、数据源信息、发布范围、推广应用等进行统一管理。第二十三条代编机构要形成科学的编制方法和维护方案,保障曲线质量,定期向财政部报送曲线编制质量情况;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擅自调整变更政府债券收益率曲线编制方法、发布渠道和发布频次。代编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保持市场中立,不得与相关市场存在利益关联,确保政府债券收益率曲线的公允性。第二十四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政府债券权益,收到发行人足额支付的资金后,应安全存放政府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并按时办理本息资金拨付,不得挪作他用
10、。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向政府债券发行人确认,并向财政部报告。仍处于质押、冻结等其他权利受限状态的政府债券兑付时,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提存其本息,待相关当事人出具有效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文件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政府债券托管第二十五条政府债券托管(包括特定市场的存管)是指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受投资人委托,通过开立政府债券账户,提供政府债券保管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第二十六条政府债券实行集中统一、一级托管、底层穿透的托管制度,投资人通过在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的政府债券账户直接持有政府债券。第二十七条政府债券账户采用实名制。境内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各类民事主体应当以自身名义单独开
11、立债券账户;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或者专项资金项下财产投资政府债券的,应当为每个资产管理产品或者专项资金单独开立债券账户。政府债券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第二十八条政府债券账户记录投资人持有政府债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投资人对其持有的政府债券单独享有所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第二十九条投资人在政府债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第三十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建立政府债券托管账务,保证账务记录及时、准确。第三十一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所托管的政府债券不享有所有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保证其托管政府债
12、券的安全、准确,禁止挪用,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须对因自身原因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政府债券总登记机构和特定市场的政府债券登记机构应建立系统连接,共同办理政府债券转托管业务,为投资人提供便捷高效的转托管服务。第五章政府债券结算第三十三条政府债券结算是指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成交结果或确认结算指令基础上进行的债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办理的政府债券结算具有最终性,一旦完成不可撤销。第三十四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债券交易的场所参与政府债券交易,应按照财政部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信息系统并获财政部验收认可。第三十五条经财政部同意,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
13、构可采用全额结算、净额结算等结算机制提供结算服务。第三十六条政府债券交易结算应当采用券款对付方式,财政部和相关市场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除外。第三十七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资金应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保障交易顺利达成。已进入债券结算过程处于待付状态的资金和债券,只能用于该笔结算,不能被强制执行。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将收取的保证金、担保物等资产与自有资产隔离,严格分户管理,不得挪用。第三十八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办理政府债券继承、捐赠等债券非交易过户。第三十九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采取优化系统建设、监控系统运行、制定应急预案
14、等有效措施,加强结算业务管理,保障业务连续性,最大限度降低结算风险。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财政部适时对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政府债券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政府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第四十一条财政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采取询问工作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等措施开展监督检查,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应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接受问询。第四十二条财政部开展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主要包括: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开展合规情况;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运营和维护情况;政府债券账户和持有人名册维护情况;政府债券数据的统计和运用情况;政
15、府债券业务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的实施情况;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职能履行情况等。第四十三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政府债券市场参与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属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将视情况同时采取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撤销业务授权等一项或多项措施予以处罚;属于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将视情节同时采取降级、退团、暂停或取消国债做市支持参与资格等处理措施。(一)违规开展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业务;(二)工作失职给政府债券发行人或者投资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三)挪用投资人托管的政府债券和其他资产;(四)伪造、篡改政府债券账户有关数据;(五)泄露投资人的登记、托管、结算等有关信息;(六)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七)拒绝或阻碍财政部监督检查;(A)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开展、投资人资产安全等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向财政部报送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财国债字(1997)25号)同时废止。其他制度规定中有关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