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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上饶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饶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23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19日上饶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7日上饶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燃气安全经营与使用第三章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第四章燃气事故预防与处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2、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燃气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开展燃气经营企业安全运
3、行的综合评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下列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依法指导、协调和监督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燃气事故调查。(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管,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燃气器具的行为;推动充装单位建设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确保充装人员以及气瓶检验情况等信息清晰可追溯。(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车辆、船舶的监管,按照职责对燃气经道路、水路等运输环节进行管控,依法打击车辆、船舶非法运输燃气的行为
4、。(四)公安机关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单位内部安全防范措施和开展燃气安全整治;负责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通行秩序管理(五)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气设施项目核准工作,牵头协调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六)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民爆、军工、民机、民船等行业的用气监管,督促加强用气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保障燃气用地工作,统筹燃气建设场(站)的规划、选址工作。(A)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管、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备案)、施工许可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九)商务主管部门配合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者加强安全管理
5、,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十)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企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和指挥燃气火灾事故扑救工作,参加其它燃气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处置。(十一)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对燃气供气安全负责。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其他用气设备,主动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设施的安装、更新、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燃气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燃气安
6、全意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第二章燃气安全经营与使用第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三)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五)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六)在存放和供应燃气的场所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七)向社会
7、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A)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燃气经营者的其他安全管理要求。第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及时更新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将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二)受理燃气用户开户申请的,对其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三)为燃气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四)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恢复正常供气时,应当通过电视、网络、移动通讯或者张贴公
8、告等方式事先通知燃气用户。第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设置权属标记并按照规定标明专用的识别标识,实行溯源管理。(二)做好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有关规定回收废旧气瓶。(三)对从事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四)送气人员负责瓶装燃气的安装,做好查漏等安全检查,并在送气凭证上进行记录。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由用户在送气凭证上签字确认。(五)不得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从事充装活动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做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充装的气体质量和数量
9、符合相关标准,并做好检查和充装记录;(二)不得为报废、改装、超期限未检验、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未抽取真空的气瓶充装燃气;(三)不得用槽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为气瓶充装燃气。第十二条车用燃气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载储气瓶组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二)不得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暴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三)加气站内车载储气瓶组拖车储气设施的容积、槽车储罐的单罐容积,及其总容积均不得超过核定的标准;(四)不得为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气瓶充装燃气;(五)不得为超期未检、翻新、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气瓶充装燃气;(六)法律
10、、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调压器和连接管,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二)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三)户内设施安装后未经管道燃气经营者通气点火不得擅自使用;(四)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五)不得违反安全用气规定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等;(六)不得在安装燃气计量装置、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七)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安全用气的规定。第十四条使用燃气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具备切断功能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使用管道燃气的居
11、民用户应当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第三章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第十五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安全设施,对燃气设施建设项目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危险、有害因素等进行安全评价。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设施,与房屋和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移交建设档案资料,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
12、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划定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的燃气设施,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组织安全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维护、更新改造等措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停止运行、报废的燃气管道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处置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
13、全防护措施,并书面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管道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地下燃气管道线路图纸和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者燃气经营者无专业人员现场指导的,不得施工。第四章燃气事故预防与处置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14、不得有下列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三)私自排放气瓶内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四)阻挠燃气经营者维修、维护作业;(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六)违反技术规范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半年对餐饮行业的非居民用户进行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查,每年对其他非居民用户进行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查,每两年对居民用户进行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将检查结果告知燃气用户。发现安全隐患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督
15、促并协助用户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燃气用户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者做好入户安全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燃气安全专项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用气设备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应当通知并协助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可以在履行必要的告知、协助义务后,根据供气合同采取停止供气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恢复供气。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和预测,对燃气安全事故做到及时报告、及时处置。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