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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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的货币是
2、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本办法所称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第四条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每季末解缴银行当地分支行,由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第五条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假币的收缴第六条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
3、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第七条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三)有制
4、造贩卖假币线索的;(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第八条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银行印制。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I、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第九条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第三章假币的鉴定第十条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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