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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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1996年4月19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自1996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经济开发区的管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由县级市、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地人民政府)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苏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区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第三条开发区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开发建设任务,将开发区办成以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为主和各项社会事业相应发展的经济区域。第四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为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服务。第五条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开发区的待遇,其在开发区内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行政管理第六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当地人民政府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行政管理,行使当地人民政府依照职权授予的经济管理权力。第七条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
3、二)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三)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四)协调各部门、单位在开发区内的工作;(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定的权限,制定投资办法,审批或者审核开发区的各类投资项目;(六)组织建设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七)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服务指导,依法实行监督;(八)受理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投诉,保护其合法权益;(九)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十)行使当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管理事务。第九条有关部门、单位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分
4、支机构,应当接受管委会的指导。管委会应当为分支机构开展工作提供服务。第三章规划管理第十条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一条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苏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局部调整或者重大变更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审批O第十二条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和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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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 经济开发区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