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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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8月12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城市容貌第四章环境卫生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它区域。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2、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县(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依照本条例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市政市容、广播电视、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
3、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市容环境卫生领域,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并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行政监察。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
4、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对城市管理执法违法行为或者城市管理执法行为的投诉,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第十二条对在市容环境卫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三条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计划;(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S)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五)法律规定的其它职责。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度。居住在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
5、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责任单位和清扫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S)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四)集贸市
6、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负责;(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A)旅游景区、公园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九)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域以相临交接线为界、门前墙至人行道路边缘石以内,由本单位负责。临街的商户按照门前三包规定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7、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第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地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八条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第三章城市容貌第一节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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