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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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10月29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23年12月21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23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四章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第五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六章乡村环境卫生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生态、宜居的城乡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
2、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管理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
3、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辖区内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水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增强人民群众维护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的意识,引导公众有序
4、参与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生态、宜居城乡环境的权利,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有维护市容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城乡环境卫生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市容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事项。第八条提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自律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
5、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并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二)交通、电力、通信、邮政、道路照明、供气、供
6、热、供水、排水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车站、港口、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商场(店)、宾馆、饭店、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和文化、宗教、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四)街巷、居住区、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七)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尚未交付的
7、土地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A)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十)各种摊点场所,由从业者负责;(十一)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政府投资的,由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第H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责任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8、应当依照国家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水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所、道路、照明、水域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四条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构)筑物外形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擅自改变原建(构)筑物外立面结构;(二)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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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沧州市 市容 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