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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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节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23年4月27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养老服务第三章基本养老服务第四章村、社区养老服务第五章激励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及其服务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
2、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养老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活、健康、安全保障、护理照料、居住保障等家庭养老服务;(二)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运营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文化服务等基本养老服务;(三)志愿服务、探视关爱、日间照料、休闲娱乐、防诈骗宣传等村、社区养老服务;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引导、家庭负责、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科技支撑、适度普惠、就近便利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协调、
3、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规划、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法学会等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结合重阳节等节日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活
4、动,树立尊重、关爱、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养老服务政策公益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防诈骗、维权等知识。第二章家庭养老服务第八条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赡养、扶养义务,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关心居家老年人的身心状况和情感慰藉等需要。第九条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应当使患病的居家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居家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居家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居家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
5、料。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因外出务工等原因长期在外不能亲自照料居家老年人的,可以委托具备照料能力的他人或者养老机构予以照料。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的,除失智老年人外,应当取得居家老年人的同意,并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养老服务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并报送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居家老年人需要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居家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第十一条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和保障居家老年人的住房权益,不得违背居家老年人意愿,强迫其居住在条件低劣的房屋或者迁居其他房屋。第十二条鼓励家庭成员与居家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国家机关
6、、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为居家老年人随家庭成员迁居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居家老年人提供帮助。与居家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居家老年人,不得忽视、冷落居家老年人。第十三条鼓励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居家养老医疗服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上门医疗服务。第十四条禁止对居家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虐待、遗弃居家老年人或者侵犯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村(居)民委员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侵害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7、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反映侵害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应当由首先接到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其他单位应当配合,不得相互推诿。第十五条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不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义务。第三章基本养老服务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县域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科学合理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和实施详细规划,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作为公共设施配套要求列入出让地块
8、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因地制宜补齐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运营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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