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及液化石油气瓶监管执法需注意的细节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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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燃气及液化石油气瓶监管执法需注意的细节问题液化石油气事故多发,基层市场监管部门面临很大的监管执法压力。为服务一线监管执法,下面就气瓶及液化气监管执法需要注意的几个细节问题进行进一步阐明。一、关于气瓶质量重点明确监管对象和监管内容。在气瓶监管方面,市场监管部门监管对象是气瓶生产经营者、气瓶安全检验机构等;监管内容主要是查处生产经营质量不合格气瓶、气瓶安全检验机构不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置。需要注意的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J餐馆、居民等燃气使用者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
3、烧器具等违法行为,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二、关于气瓶充装重点是明确监管任务及责任机制。从监管任务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等违法行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置。从监管机制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4、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按照该条第七项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只能为自有气瓶充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对
5、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J因此,气瓶充装单位是保证气瓶安全的主要责任人。需要注意的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J依据该款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处置。三、关于燃气质量重点是明确监管责任及分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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