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文档基层司法方式语境下诉讼指挥权的归位与规范整理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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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层司法方式语境下诉讼指挥权的归位与规范基层司法方式语境下诉讼指挥权的归位与规范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中采取的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即借鉴和移植的前苏联的诉讼法学理论。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下,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扮演着积极的角色,如法院的裁决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包揽证据的搜集调查任务,实行变相的强制调解,法院对当事人的一切处分行为实行干预等等。这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损害了诉讼的民主,助长了法官的专横,有损法院的形象。尤其在基层司法环境下,不能够很好的传播法律,实际上就是中国几千年司法模式的延伸,导致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混同,更多地显示出人治的烙印。从二十世纪80年代末,各地法院开始了不同程度
2、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逐步形成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下,构建起来的是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原则下的司法制度。主要特征就是削弱法官的职权,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明显体现了法院职权的弱化:缩小了法院依职权搜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调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缩小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等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过程中,主要针对超职权主义带来的司法专横予以矫正,避免了司法强权的急剧膨胀,加之当时环境下司法工作者(尤其是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
3、操守没有外在的约束和内在的提升,所以强调当事人的主体作用,弱化法官职权,对促进诉讼的民主化确实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过于强调当事人的主体性而忽视了法官对民事诉讼进程的指挥作用,也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这样的消极影响在大中城市的经济案件中也许体现的并不明显,但在基层司法环境下却矛盾尖锐,直接导致了基层司法方式左右为难的窘境:一方面,需要秉承既定的法律,尽可能地让当事人通过自身对证据和诉讼程序的把握来进行庭审活动;另一方面,对于因诉讼资源的不公平占有及超职权主义思维下的当事人对司法工作的无穷无尽的申请引起的程序混乱和实体判决的可能不公正无可奈何,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对司法资源的不平等享有
4、。消极中立的司法方式无疑调动了当事人双方为赢取最终实体判决而积极搜集证据的积极性,但这也是限于双方势均力敌的情况下。试想一下,如果一方当事人腰缠万贯,为了一宗官司可以聘请律师或是律师团来帮助他解决程序上的障碍甚至扭转实体上的判决;而另一方当事人却要为了诉讼费用而担心受怕,为了程序上的白痴而寝食难安,哪怕他手中握有的是应当胜诉的钥匙。这种对司法资源的不平等占有是当事人主义无法回避的致命硬伤,是弱肉强食的竞争选择理论,从表面上看,它似乎是一种正义公平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但实质上它却违背了实质正义的精髓,人不同于动物,有些权利是生而有之的,而程序的正义应该是看得见的,是天赋人权式的权利一不是金钱、地位
5、、身份等外在因素所能所有的。但现实的法官的消极中立司法,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从而引起诉讼延迟。2、法官对司法程序的控制力削弱。当事人主义过分地强调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而仅仅将法官置于居中裁判者的地位,忽视了法院在诉讼进程中的指挥作用,可能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阻碍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其结果会造成诉讼的过分延迟。在诉讼过程中追求审判效率的同时,也应该对追求审判效率方式的改进。我国在目前司法实务中对审判效率追求的方法确有不当之处,如很多法院将结案率、审判期限作为法院和法官业绩的评判标准,这也使得法官为了盲目追求效率,忽略了公正价值的实现。最近两年,全国自上而下强调调撤率指标,一定程
6、度上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有积极意义;但过分的考核调撤率百分比,并有逐年上涨之势,造成了滥调解、强制调解的混乱局面,更有甚者,为了达标弄虚作假,以致社会上有法院就是和稀泥的说法,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走下神坛,更加亲民的同时,也使法律神圣的光环消退殆尽。基层法院的各项数据指标表面光鲜,但却有应付上级的嫌疑,某种程度上也贻误了审判为第一要务的宗旨,挫伤了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因此,从超职权主义走向当事人主义的进程中,改革的步子走得过大了,出现了矫枉过正的窘境。在反思超职权主义司法方式的同时,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目前理论界也注意到这个问题,在注重当事人主义的同时,也开始强调诉讼指挥权的归
7、位与规范。诉讼指挥权的归位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主义情形下,庭审秩序失控提出的,是对超职权主义模式下强调正义和效能的有益经验的借鉴;同时也是对当事人主义弊端的一种反思,这样的归位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1、程序性指挥权。法官应当在法定情形下依职权对各种诉讼期日或期限的指定、变更或延长;依职权裁定中止诉讼程序、依职权恢复中止的诉讼程序、遇到法定情形依职权终止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指挥控制,即许可、禁止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发言、指挥或停止言辞辩论程序;指挥控制庭审活动,即将庭审活动划分为若干部分,对于一个诉讼中的多个诉讼请求,逐一展开辩论,对不同的诉讼种类,法官可以决定合并审理;裁定移送管辖、指定
8、管辖以及管辖权的移送以及对违反法庭秩序的人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2、实体性指挥权。主要指释明权。由于法律知识、诉讼技巧和表达能力的局限,当事人在主张和陈述时,难免会出现声明不明确、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为了避免当事人仅仅是因为该能力的欠缺而带来的尸体上的不公正,法院对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采取适当的释明措施,引导当事人进行修正、补充、完善。法官行使这种权限的目的旨在帮助当事人整理和形成审理对象,而非充当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是代言人。诉讼指挥权的规范主要是针对法官在行驶指挥权的过程中,防止滥作为或者是不作为而做出的一系列限制。对诉讼指挥权进行限制,是对公权力进行监督,防止重蹈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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