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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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近期的一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业务让我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产生了一些思考,现行法律规定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有着不同解读。虽然实践中常常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但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的讨论却从未停止,其管辖权争议也时有发生。本文将通过从不同角度对不同观点的解读来探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讨论其管辖权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关键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不动产纠纷,进而是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还是属于不动产债权纠纷,要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以上哪一种纠纷,就需要现清楚不动产纠纷的定义,再对建设工程本
2、身及其合同的性质予以分析。民法典未对不动产的范围有明确说明,但2015年3月1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故此推断,不动产包括土地、海域和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其特点为无法移动其位置或者移动位置后将造成其价值的损失及灭失。民事权利按其性质可划分为物权和债权等,同理,不动产的权利纠纷分为不动产物权纠纷与不动产债权纠纷。2015年2月1日实施的民诉解释第28条第1款明确了不动产纠纷系指因土地、海域和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该规定将不动产纠纷加以区分,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不动产纠纷到底应如何认定的争议。关
3、于建设工程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又因其具有不可移动的特征,所以应当属于民法范畴中的“不动产”,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落入了物权纠纷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因尚未竣工等原因,未经登记而无法完成其“物”的法律形态的转化,完工且经过登记的建设工程才能称其为“物”。既然不属于“物”,则只能认定为“加工物”或“承揽物”,此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属于债权纠纷。基于以上两种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问题就产生了分歧。由于民诉解释第28条第1款明确了专属管辖适用于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
4、纷,专属管辖的范围就不包括不动产的债权纠纷,即除不动产物权纠纷之外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则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第一种观点,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其纠纷属于债权纠纷,则当然不属于专属管辖之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物权纠纷,符合了民诉解释第28条第1款中物权纠纷的规定,则理应落入专属管辖之范畴。从立法层面讨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辖权问题立法层面同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辖权问题有着不同的解读,其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与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有着不同的诠
5、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等同于了普通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管辖,而不适用专属管辖。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由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则给出了不同的定义,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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