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行性报告-我国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的可行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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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的可行性黄瑞羊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特别是最近的六、七年,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遇到一系列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非常棘手的问题,比如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公害、反垄断以及非讼等等案件。各路方家献计献策,有主张强化行政机关职能的,有主张加强代表人诉讼运用的,有主张充分发挥支持起诉制度功能的,有主张团体、个人公益诉讼的,等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办法虽然可以却并不能很完善地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予以保护,难免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无法解决。因此,另一种很有影响的主张,即民事公诉制度就被提了出来,检察机关出于其国家最高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而能够在终极意义上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现状给
2、以根本性的救济。应当说,民事公诉制度不是新近才提出来的一种制度,也不是新近才为学者所关注讨论,而是有其很长久的历史,有其初具形态的基本理论。我国八十年代以来学者对此项制度就多有论及,但不可否认的是,因为没有实践上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因而学者的论述很难为立法和司法所接受。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市场的逐步建立,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的损及国家、公共利益的案件,民事公诉制度的建立才真正为人们所关注,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做出突破,1997年12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全国第一起民事公诉案件。此后,全国各地许多法院也都相继受理了类似的民事公诉案件,并向纵深发展。本文限于篇幅,仅从民事公诉制度的可行性角度作一粗
3、浅论述。一、法律依据问题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一个最大的困难就是法律依据问题,这也是绝大多数反对民事公诉制度学者的主要论据,那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果真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么?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国家宪法和法律对其性质的规定。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为最高法律监督机关,按照宪法的本意,它的监督权范围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二是民事程序活动。因此,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只要不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必
4、要的时候,检察机关是可以提起民事公诉的。其次,正如前文所述,监督权的实现需要诉权的享有,否则监督权就是被架空的权利,至少其权能将受到极大的限制。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第13条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因为其他一些救济手段或多或少还都存在一些缺陷,而且也不能起到社会最后安全阀的作用,所以,倘
5、若不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这些宪法、法律的规定就会经常是一纸空文。从这一点来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可以提起民事公诉的。再次,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可窥其端睨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的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实质上就是民事公诉权,只不过它仍具有附随性,需要随刑事公诉的提起而提起,而且是“可以”提起而非必须提起。最后,我国法律虽然只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但这样的规定并非立法的本意所在,而是受当时的立法环境制约的。因此,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只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途径的拓宽,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法律不是僵化的法律,而是在适当的时候可以进行修改完善的,
6、即便是最重视法律稳定性的国家,如德国也不例外。德国学者拉伦茨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仅仅将法律视为一个固定不变的数据是不够的;法律不像一根折尺,法官只需要用它来测定给定的事实。相反,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从需要裁判的具体案情以及该案情所提出的特殊问题出发,不断地对法律中包含的判断标准进行明确化、精确化和具体化。这就是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如果他发现法律有缺漏,那么还必须予以补充。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也就是他发展法律的过程。”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与法院同级的司法机关当然也可以按照宪法的原则性规定,通过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弥补立法的不足,形成新的监督方式,完善检察监督体系。二、处分
7、权问题有不少学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会侵害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这仍是绝对处分权原则的观点,是早期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排除审判机关以外任何国家权利的介入。前文已经提到,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利益在很多方面出现了一体化的趋势,包括英美在内的主要西方国家都发生价值取向上的转变,限制绝对自由的处分权。因此,以公民个人的处分权为借口,否定民事公诉权显然是缺乏理性思考的,也是不符合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的。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民事活动必
8、须遵守法律”、“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说明我国实行的是有限制的处分原则,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是绝对的,它必须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为前提。如果其处分行为违反法律,侵害了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就必须受到制约,接受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就是对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的规制,它是以对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公益,违背了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的。对于违法行为,任何人都不享有自由的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也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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