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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3月31日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3年3
2、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权属、规划与保护第三章造林绿化第四章全民义务植树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森林公园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杳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构筑西部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
3、地的经营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贯彻科学经营、分类管理、推进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修复的要求。第四条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第五条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五级林长制。各级林长是本辖区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指导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组织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计划,协调解决
4、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落实森林防灭火、重大有害生物防治责任和措施。建立林长制信息发布平台,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林长名单,在责任区域显著位置设置林长公示牌。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第七条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第八条全面落实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加强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落实各项补助资金。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对民
5、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森林资源及其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二)负责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三)负责组织实施森林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和造林绿化工作,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和防治,以及森林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四)负责组织开展森林资源的动态监测与评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
6、。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活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林业科普基地等开展林业科学普及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定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第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治沙造林、义务植树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权属、规划与保护第十二条森林资源权属的确认和登记、国有和集体林权流转以及林地、林木征收征用补偿、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依照中
7、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资金用于地方级公益林
8、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专用。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林区道路、管护用房、用电、用水等生产生活条件。重点林区按照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江河源头、土壤沙化、水土流失、山地陡坡等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生态、科研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第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
9、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完善护林工作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提供必要的护林装备。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体系、工作机制,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
10、火知识;(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及时制订发布本省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划定疫区和保护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
11、除治。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三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具体缴纳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涉及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占用林地的,可以免征
12、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第二十四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第二十五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
13、尾矿、矿渣等。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保护,设立保护标志,完善保护设施。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禁止违法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县级以上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和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管护。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预防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其他森林管护
14、单位应当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做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第三章造林绿化第二十八条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绿化美化城乡,推动森林城市、森林小镇、森林乡村建设,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家园。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国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乡村、江河两侧、农田路渠、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旅游景区、陵园
15、墓地、机关、学校、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区域,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宜封则封、宜林则林、宜草则草,乔灌草结合、封造育并举,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大力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陡坡耕地、重要水源地15-25度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耕地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第三十二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第三十三条积极推进林业碳汇项目建设,鼓励全社会不同投资主体参与碳汇造林,探索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第四章全民义务植树第三十四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