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顺轮租金油款通讯费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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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顺”轮租金、油款、通讯费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上海市XX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1997年9月25日与被申请人中国XX船务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12月2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通顺”轮租金、油款、通讯费合计63052.60美元及其利息。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申请人向其支付因该轮装载能力不足而给其造成的损失154638美元。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月13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通知。申请人选定尹东年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吴焕宁女士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2、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庭于2000年2月22日组成。本案由上述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仲裁庭于2000年5月8日和12月5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庭审。庭上,仲裁庭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进行了质证,井进行了辩论。庭后,双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委员会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均分别送达对方当事人。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仲裁庭先后两次提出延长审结期限的请求。根据仲裁规则第51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仲裁庭的请求,第一次同意将审结期限延至2001年1月22日,第二次同意将审结期限延至2001年4月23日。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仲裁庭根
3、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作出裁决。一、案情与争议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9月25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第一条船舶规范:“船名:通顺(MV.MI1DSUN)0船东保证,在交船当时起及整个包期内,本船应与后附规范及附件相符,如有不符,租金予以降低,足以赔偿租船人由此受到的损失。航速:在天气状况良好,最大风力4级时,13.5节。主机耗油1214吨/天,油种120CST,辅机0#,柴油1吨/天。”第三条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2.租金:USD4000/天。”“3.租金支付:第一期租金(15天)于交船前7天支付,第M期租金连同本船起租时的船存燃油款于第一期租金到期(15
4、天)支付,以后每期租金(15天)到期支付,除本合同已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租船人都无权拒付或扣除租金。船东因改交船港同意在首期租金中扣除一天租金。”第五条交船起租与还船退租:“1.交船日期:1997年9月26日至27日,不早于1997年9月26日00:00时,不迟于1997年9月27日24:00时。“2交船地点:张家港,船抵锚地起租。“3.还船地点:上海港,吴淞锚地。“4.在交船时船东将本船按规范交给租船人起租。在还船时租船人按本船交船时的同等状况(自然耗蚀除外)将本船还给船东退租。交船起租与还船退租必须由公证部门进行检验,量度燃油存量,签发检验报告。交还船由租船人安排,费用船东和租船人各承担5
5、0%。“7.还船退租时本船应按交船时的同等状况(自然耗蚀除外)交还给船东。租船人应在还船前20天给船东通知,随后7、5、3、2、1天的通知,有关本船的动态及预计还船期。“9.交船起租时,租船人同意接受船存燃油量,并按约定价格MDO每吨USD220FO每吨USD130计算油款付给船东。还船返租时,租船人应尽可能维持与交船起租时相同燃油量留存在本船,并按交船起租时相同的价格向船东计收油款。”第七条租船人责任:“1.本船的指挥调度,订舱配载,并使其能保证本船的稳性和强度要求,提供安全港口“5.租船人向船东支付每月USD400的通讯包干费,不足一个月按比例计算,并与租金一并支付。”第九条停租、航速索赔
6、:“1停租,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时间损失船长应及时向租船人报告,租船人有权停付损失的全部租金“3.航速和耗油要符合船东提供的规范标准。如本船航速减低及域耗油增多,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时间损失和多耗用的燃料费用),均由船东承担。”第十八条佣金:“2.5%由船东直接按期支付给XX租船公司。”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9月26日签订的付附加协议规定:“甲(本案申请人)乙(本案被申请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通顺轮补充协议如下:“1装箱能力按每箱位14T计,至少可装船舶箱位422TEU的70%(合计4116T)“2.油耗:ATSEAF0:12T/DAYD01.0T/DAYINPORT:DO/IT/DAY“
7、如船舶不能达到上述规范要求,则甲方(本案申请人)给乙方(本案被申请人)适当补偿。”双方当事人就申请人关于租金、重油款、通讯费的仲裁请求,以及被申请人因“通顺”轮装载能力不足而提出的反请求展开了争论。(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1)租金61708.48美元;(2)重油油款130美元;(3)通讯费1214.12美元。1 .关于租金61708.48美元申请人提出,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9月25日签订租船合同。申请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于1997年9月27日17:00时在张家港将“通顺”轮交与被申请人。租船合同第五条第3款规定还船地点为上海港吴淞锚地,被申请人只有在该
8、轮到达上海港吴淞锚地时,才算履行了还船义务,该轮于1997年12月29日16:06时到达上海港吴淞锚地,因此,还船时间应为1997年12月29日16:06时,租期应计算到该轮到达上海港吴淞锚地之时,最后航次宝山至吴淞的时间应计入租期。据此计算,自交船之时即1997年9月27日17:00时至还船之时即1997年12月29口16:06时,租期为91.9628天,扣除停租时间21小时41分计0.9035天(12月15日10:44时至12月16日08:25时)后,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91.0593天的租金。根据租船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的租金率每天4000美元计算,租金应为364237.20美元,减去被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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