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明轮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丢失争议案部分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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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远明”轮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丢失争议案部分裁决书第一申请人XXHongKong1td.、第二申请人XXMarineCorp.(Taiwan)1td.和第三申请人XXMarineCorPoration(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第一被申请人XX外轮代理公司签订的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远明”轮承运的集装箱丢失争议,于1995年10月2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第一被申请人XX外轮代理公司和第二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赔偿:(1)14只丢失的集装箱箱体价值42460美元;(2)14只丢失的载货集装箱的运费7700美元;(3)申请人因14只集装箱箱内货物的丢失而对全
2、程提单项下货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暂计50000美元;(4)以上三项暂计100160美元自199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5)申请人支付的法律费用及律师费、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5年11月29日分别向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并附去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要求两被申请人按期指定仲裁员并提交答辩。申请人选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两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代两被申请人指定金克胜先生担任仲裁员。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
3、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指定朱曾杰先生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1月10日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1996年3月11日,第二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将其作为被申请人的地位提出异议。1996年4月17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出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1996年6月27日,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第M被申请人的地位作出了如下决定(详见仲裁委员会1996年6月27口“关于远明轮集装箱丢失索赔争议案管
4、辖权的决定”):(1)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XX外轮代理公司于1993年12月18日签订的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远明”轮集装箱丢失争议案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2)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XX外轮代理公司签订的上述包运协议不能约束第二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协议无权管辖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1996年10月10日,仲裁委员会因故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至1997年1月10日。1997年1月9日,申请人提出由于其对丢失的集装箱箱内货物的收货人的赔偿数额暂不能确定,故请求仲裁庭就申请人以下损失及费用作出部分裁决:(1)丢
5、失的14只集装箱箱体价值损失42460美元;(2)丢失的14只载货集装箱自新港至香港的相应运费7700美元;(3)以上两项自1994年11月2日至实际赔付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4)以上三项相应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1997年1月10日,仲裁委员会决定将本案的审理期限再延长3个月,并决定待部分裁决作出后,中止本案仲裁程序。1997年4月3日,因申请人提出补充陈述及证据,需转交被申请人对此进行答复,故经仲裁庭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将本案的审理期限再延长两个月,即本案部分裁决应于1997年6月10口前作出。1997年4月28S,仲裁庭作出(97)海仲裁字第007号“远明”轮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丢
6、失争议案部分裁决书,裁决如下(详见1997年4月28日“远明轮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丢失争议案部分裁决书”):(1)被申请人XX外轮代理公司应于本部分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第一申请人XXHongKong1td第二申请人XXMarineCorporation(Taiwan)1td.和第三申请人XXMarineCorPoration支付完毕14只丢失的集装箱箱体价值损失42460美元,并加计该金额自该集装箱丢失之日的次日199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2)被申请人XX外轮代理公司应负担的本部分裁决的仲裁费为2123美元。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己预交全案仲裁费5008美元,本部分裁
7、决的仲裁费从中冲抵后,被申请人XX外轮代理公司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1)所述42460美元及其利息时,应向申请人加付被申请人XX外轮代理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2123美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预交的仲裁费。(3)本部分裁决作出之日起,本案仲裁程序中止,待法院就申请人作为全程运输承运人因集装箱所载货物的丢失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作出判决后,再恢复仲裁程序,对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申请人对第三者的赔偿金额、是否应承担载货集装箱的运费、是否应承担申请人支付的法律费用及律师费以及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等进行裁决。1999年4月13日,申请人的代理人致函我会称:本案第PCR/003V号提单所对应的全程提单项下的货主已与申请人
8、达成和解协议,由申请人向其支付15000美元最终解决该货主向申请人的索赔;关于本案其他全程提单项下货主的索赔的和解谈判仍无结果,故请求仲裁庭继续中止本案的仲裁程序。被申请人XX外轮代理公司1999年5月17日致函仲裁委员会,反对申请人要求继续中止仲裁程序的请求,并要求仲裁庭责令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其对本案所涉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的仲裁请求数额,以保证本案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理由是:长期的悬而未决的状况已严重影响了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于1999年4月13日就“HOIKONG121”轮作出裁定并发布“责任限制裁定通知公告”,根据该公告,所有对该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应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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