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为合资公司贷款担保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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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为合资公司贷款担保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XX市丝绸进出口公司、被申请人XX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省XX发展总公司深圳公司于1989年3月29日签订的“合资经营XX服装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称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于1996年6月4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资合同的争议仲裁案。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3人于1996年8月14日组成仲裁庭
2、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有关的证明材料等,于1996年9月26日在深圳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依时到庭。开庭时,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本案的有关事实作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均补交了有关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已将这些材料分别送达给对方当事人。由于与本案相牵连的一法院破产案一直未审结,经仲裁庭要求,深圳分会秘书长4次作出延期裁决决定,最后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8年4月30日。仲裁庭于1998年4月30日作出本裁决书。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89年3月29日,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丙方和广东省XX发
3、展总公司深圳公司作为乙方,三方签订了合资合同。三方在合资合同中的主要约定如下:(一)合资公司名称为XX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二)合资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三)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港币500万元,注册资本为港币500万元。各方出资金额及比例为,甲方:港币200万元,占合资公司投资总额的40%;乙方:港币125万元,占合资公司投资总额的25%;丙方:港币175万元,占合资公司投资总额的35%。各方均以
4、现金投入。(四)贷款所需之担保,由股东各方按股份比例承担。(五)合资公司如吸收合资者外的其他方参资、各方增资或以合资公司自身积累部分用于再投资等形式来扩大注册资本时,须经合资各方一致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在合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各方中任何一方向合资者外的其他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资各方书面同意认可,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六)合资公司税后利润在提取企业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及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后,按甲、乙、丙各方出资比例分配。(七)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由9人组成。甲方委任董事4名,乙方委任董事2名,丙方委任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
5、名,由甲方委派;设副董事长2名,分别由乙方和丙方委派。董事和正、副董事长任期4年,经合资各方继续委派可连任。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记录应指定专人归档保存,董事会会议决议须经2/3以上董事通过并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签字方为有效。(八)合资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2人或总经理助理1人,由各方推荐或公开招聘,正、副总经理均由董事会聘请,任期均为3年,可连聘连任。(九)合资公司的合营期限为25年,自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算。由于合资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经营时,经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可向政府申报,提前终止合资合同。合资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合资公司应
6、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应根据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十)合资合同还就合资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与规模、各方责任、产品销售、劳动管理、税务及争议的解决等方面做了规定。合资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因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合资公司贷款所提供对外担保总额的35%担保责任。(二)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和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实际费用。申请人诉称:合资公司成立后,因生产经营之需,合资公司董事会决定以贷款方式解决合资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并3次授权合资公司总经理代表董事会向银行办
7、理贷款手续,即1992年1月18日第3次董事会决定授权申请人民币800万元或等值人民币的外汇,1993年1月10日第6次董事会决定授权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或等值外汇,同年又授权贷款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或等价外汇。上述董事会之授权书均由合资三方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代表各自公司签字确认。根据董事会授权,合资公司先后向银行贷款人民币IooO万元,港币1250万元。其中人民币600万元、港币750万元贷款由申请人出具担保书,现贷款均已到期,银行多次向申请人催还债务。为偿还到期债务,申请人多次同被申请人磋商,要求被申请人按合资合同的约定承担35%的担保责任,均遭被申请人拒绝。1996年11月12日
8、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就贷款担保问题再次决定各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但被申请人仍拒绝签字,拒不履行合资合同规定的义务。申请人认为,合资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资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合资合同规定的义务,显属违约并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由于合资公司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核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贷款行为的有效性及贷款数额的准确性等亦均未认定。根据担保责任从属于主债务、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原则,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贷款承担35%的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定根据,其仲裁要求不能成立。(二)合资合同中的确规定;“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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