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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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紫云”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天津XX运输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XX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和大连XX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紫云”轮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6月2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紫云”轮租金争议案。申请人指定尹东年先生为本案仲裁员,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指定李海先生为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故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冯立奇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9月12日组成仲裁庭
2、,审理本案。1996年10月23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就他们各自的请求和抗辩作了充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各方又分别补充提交了陈述意见及相应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仲裁庭经合议作出了裁决。双方当事人1993年12月27日签订的期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一、期租期限甲方供船,乙方续租本船,自九四年一月七日起,续租六个月,允许乙方有一个月伸缩期,完成最后一个航次。”“二、还船地点及通知甲乙双方共同商定还船地点,定在大连或新港,乙方应给甲方还船预报。乙方及时将每航次挂港、装载、运量通知甲方。”“三、租金支付乙方以每
3、日历天20000元人民币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没有佣金,燃油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每半月预付租金,乙方若不按规定支付,甲方有权停租。”“十五。争议和仲裁本租约项下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或报上级机关调解或提交北京海事仲裁委员会按其标准仲裁条款进行仲裁。”“十七、变更和解除合同双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如需变更和解除,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经书面(函电)认可。”一、案情与争议1993年12月27日,申请人天津XX运输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大连XX轮船公司签订了“紫云”轮期租合同,由申请人提供“紫云”轮供被申请人租用,租期为六个月,租金为每日历天20000
4、元人民币。第一被申请人在租船合同上盖了章,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XX在合同上签了字。1994年3月30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XX又达成协议,将上述期租合同的租金自1994年4月1日起调整至每天21000元人民币。1994年8月3日,第二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要求按原合同续租“紫云”轮,申请人回电表示同意。1995年5月9日,被申请人将“紫云”轮退还给申请人营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约拖欠申请人租金人民币1623080.37元,请求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第一被申请人辩称:1993年12月27日签订的“紫云”轮期租合同是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该租约的协商与签字,皆是第二被
5、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XX所为,孙在签约时已调离第一被申请人的公司,第一被申请人对该签约过程一无所知。第二被申请人是独立法人单位,其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也从无任何委托代理关系。因此,第二被申请人应作为租约的一方承担责任。至于第一被申请人在租约上的盖章,则完全是孙XX利用其原在第一被申请人的公司的关系,挪用第一被申请人的公章所为,申请人对此是知晓的,其与第二被申请人构成了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共同欺诈。至于1994年8月以后“紫云”轮的续租,完全是第二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致电申请人要求继续租用的,申请人对此表示同意。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委托第二被申请人洽租。第二被申请人在租用“紫云”轮一年多的时间,一直以本人身
6、份与申请人联络,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从无任何人员、物资或金钱上的往来,足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无任何商业关系。1993年12月7日租约的最后期限是1994年8月17日,申请人承认在此期限前的全部租金皆已收到。拖欠租金是在续租阶段发生的。因此,即使认为该租约与第一被申请人有关,那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也不存在争议,第一被申请人也不应成为本案被申请人。另外,1994年3月30日,孙XX以第二被申请人名义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同意自4月1日起将租金调整为每天人民币21000元。申请人从4月1日起根据变更的合同向第二被申请人收取租金。从上述行为看出,申请人一直认为合同的租方是第二被申请人而
7、非第一被申请人,否则上述合同的修改就是无效的。第二被申请人辩称:本案租船合同是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第二被申请人利用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友好关系,在租约上盖上了第一被申请人的公章,但租约的租方是第二被申请人,租金应由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第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拖欠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首先,第二被申请人在1995年5月9日还船后陆续收到一些船东费用,金额为人民币74309.84元。第二被申请人已将上述费用的全部单据寄给申请人,但申请人却未将该费用从租金中扣除。其次,租船合同规定租金为每日历天人民币20000元,而从1994年4月1日至1995年5月9日还船共384.79天,申请人是按
8、每日历天人民币21000元收取租金的,每天多收人民币IOOO元,合计人民币384825.98元,应从租金中扣除。再者,1994年4月、6月因船东过失造成租方损失人民币180058.20元。经与申请人协商,申请人赔偿了第二被申请人4月份的损失人民币76929.26元,但6月份的损失人民币101575元未予赔偿,现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继续赔偿。最后,本案租约第17条规定:双方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如需变更和解除,必须双方协商同意,经书面(函电)认可。而申请人于1995年5月2日,在未同第二被申请人有任何书面认可的情况下,突然通知第二被申请人卸货后还船,致使第二被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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