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发展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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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科技发展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北京XX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XX公司(下称第一被申请人)和福建XX公司(下称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1999年7月15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XXX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XX和两被申请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XX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两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各自提出了反请求。根据仲裁规则第18条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两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合并审理
2、。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及其各自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并于1999年9月1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派人出庭,对本案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开庭后,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向仲裁庭提出了书面补充意见和证据。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8年9月8日,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营合同,共同投资举办本案合营公司。合营合同中规定: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折合约360万美元),其中:
3、甲方(第一被申请人)以188万美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2%;乙方(申请人)以笔扫描集成技术作价人民币6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0%;丙方(第二被申请人)以人民币84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8%。合营合同第12条规定: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甲、乙、雨三方按其出资比例缴付,缴付的期限和数额如下:(1)在本合同生效后的90天内,按第10条、第11条规定,甲方将出资资金转入合营公司账户;(2)在本合同生效后的30天内,乙方将其出资的笔扫描技术资料等移交至合营公司;(3)在本合同生效后的30天内,丙方将出资资金的人民币420万元转入合营公司,90天内将余款人民币420万元转人合营公司。在合营合同的履
4、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合营合同未经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生效,合营公司未能注册成立。三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 .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法侵害,停止以任何方式包括以福建XX有限公司经营“笔扫描”技术。2 .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笔扫描”技术补偿费人民币400万元。3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申请人诉称:1998年9月,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营合同以及关于“笔扫描”技术转让协议书。之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也投入了约100万余元的项目开发资金。同时,申请人将“笔扫描
5、”技术向被申请人派来的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了毫无保留的传授和公开。申请人还毫无保留地将其海外客户和有关技术改进方案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完全掌握了“笔扫描”技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履约担保。为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和另外两家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以房产担保作为支付技术补偿费的协议书。但被申请人掌握了“笔扫描”技术后,不但没有支付任何技术补偿费用,反而背着申请人私自成立了福建XX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构成惟独将申请人排除在外。被申请人还以该公司的名义大量印发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笔扫描”技术产品宣传品。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对“笔扫描”技术的合
6、法所有权,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赔偿责任。1 .本案合营合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未生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2 .合营合同未得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任在于申请人。合营合同的个别条款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将本应由申请人完成的工作交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无合作的诚意;申请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报批文件。本案所涉技术实际上是三方共有,而非申请人独有,违反了合营合同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审批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供该技术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的文件,但申请人未能提供。3 .申请人明知是三方共有的技术,却称其独有,是一种欺诈行为。正因为如此,才致使合
7、营公司在注册问题及该技术的转让中遇到重大的法律障碍。4 .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共有技术需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但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的文件。5 .因申请人自己未能掌握该技术,申请人无法向第一被申请人的人员公开其技术。6 .新成立的合营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称:1 .在签订合营合同时,申请人隐瞒了技术是三方共有的事实真相。2 .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给第一被申请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在申请人的要求下,第一被申请人支出了以下费用:(1)各种办公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47.52万元;(2)购买材料及加工费用人民币9.2万元;(3)为该技术的最终产品所购器件的定金人民币25.03万元。三项
8、费用合计人民币81.73万兀O3 .合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和责任是由于申请人在合营公司的注册过程中无法提供符合审批部门要求的合法文件。4 .申请人无法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提供样机和成品。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如下:1 .裁决申请人赔偿第一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人民币81.73万元。2 .裁决申请人承担人民币81.7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9月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3 .裁决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计人民币12万元。4 .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合营合同中规定:“乙方(申请人)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是乙方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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