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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潍坊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范围内与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有关的规划管理设置规范、维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公共空间、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发布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不包含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
2、交通指示标志、路牌、指引牌。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构)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字体符号、楼宇标识等。第四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建(构)筑物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相融合。第五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和张贴、张挂、设置宣传品的审批工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3、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相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标准,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八条支持户外广告创新,增强本土特色,提升艺术水平。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第二章规划第九条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4、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户外广告展示区、控制区、禁设区;(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三)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声音、亮度等基本设置要求。历史文化街区的招牌设置,应当与历史风貌、街区特色、传统格局相协调。商业街区、商业广场、大型城市综合体、大型市场(卖场)的招牌设置可以按照整体规划设计,突出功能定位,体现商业特色。第十一条禁设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绿地、公园结合园林景观适度设置的小品、雕塑式公益广告;(二)在经批准的商业综合体预留的广告位
5、按照要求设置的广告;(三)道路规划红线内设置的公交候车亭广告;(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需要特别批准设置的广告。第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广告经营者、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三条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详细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区的设置方案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设置方案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点位数量、载体部位、详细尺寸、结构形式、
6、广告性质等。第十四条专项规划和设置方案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要依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规划和设置方案,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第十五条新建建(构)筑物需要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同步设计施工建设。未预留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符合原建(构)筑物设计效果。第三章设置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符合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和技术规范;(二)与城乡风貌、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三)不得破坏建(构)筑物结构安全和整体效果,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7、;(四)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安全检测等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五)户外广告设施的技术、材料、工艺等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倡导环保绿色,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第十七条鼓励设置与城市景观相融合、与城市历史文化相承接、与市民接受方式和欣赏习惯相契合的公益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倡导文明风尚。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人应当临时设置公益广告,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发布商业性广告。第十八条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在不影响城镇容貌、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可以根据需要在活动场地周边及部分路段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第十九条户外招牌设施的设
8、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符合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和技术规范;(二)实行“一店一招”原则,一个店铺只允许设置一块招牌,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块;(三)在一层门楣以上二层窗户以下设置,特色商业街区除外;(四)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色彩等和谐统一;(五)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统一规划、规范设置;(六)禁止超出建筑物顶部设置招牌标识,属于坡屋顶的,不得超过屋檐设置;(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户外招牌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国际、国内统一品牌的连锁店、专卖店、经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店及银行、保险、电信等行业户外招牌设置,可以
9、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及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其规格和位置。第二十一条鼓励招牌用字根据宣传特点和周边风貌,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中、外文双语。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三)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等的建筑控制地带的;(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公共绿地的;(五)利用危房或者违法建筑的:(六)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禁止设置屋(楼)顶广告、窗户广告、条幅广告、大型落地式广
10、告、大型高立柱广告以及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广告。第二十四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实施审批。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在城镇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招牌附带商业广告内容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规定管理。第二十五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和张贴、张挂、设置宣传品许可证应当载明批准编号、设置人、位置、数量、形式、规格、期限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倒卖或者以其
11、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第二十六条大型电子显示屏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期限不超过五年,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延续设置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获得延续设置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第二十七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核发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地点、使用性质、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标注设置人和批
12、准编号。第二十八条商业广告版面临时空置的,空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发布公益广告。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管理维护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责任、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管理制度;(二)在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施工期间,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三)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陈旧、残缺、污损等影响城镇容貌或者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四)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每月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台账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立
13、即进行整改;(五)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超过12个月的,应当每年委托安全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出具安全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不合格的,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超过12个月的,鼓励设置人委托安全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六)气象部门发布台风、大风黄色以上预警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等情形以及遇有其他恶劣天气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七)其他管理维护义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公开出让,出让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城市管
14、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二)检查设置人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和张贴、张挂、设置宣传品情况;(三)检查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第三十二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作出设置许可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共享户外广告和招牌信息资料。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信息化。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和招牌安全应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检查,督促设置人或产权人及
15、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相关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大型户外广告批准的期限、地点、使用性质、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业广告版面临时空置超过三十日未设置公益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是指户外广告设施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