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碧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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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碧”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新加坡XX运输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山西省XX进出口总公司1995年10月23日达成的洽租协议中所并入的1994年8月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海碧”轮滞期费争议,于1996年8月2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山西省XX进出口总公司支付滞期费计7634171美元,同时赔偿上述金额至裁决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仲裁费。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9月13日分别向申请人和山西省XX进出口总公司发出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按期选定仲裁员,并要求山西省XX进出口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明材料。1996年9月19日,山西省XX
2、进出口总公司致函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直接针对其提起仲裁提出异议。1996年11月8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变更仲裁申请书,将山西省XX进出口总公司列为第一被申请人(下称第一被申请人),将XX租船公司列为第二被申请人(下称第二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1月13日将申请人的变更仲裁申请书发送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并于同日向第二被申请人发送了仲裁通知,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共同选定仲裁员,并与申请人协商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同时要求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对将其列为被申请人之一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各自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3、。仲裁委员会经审议各方提交的书面材料,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1月31日作出关于“海碧”轮滞期费争议案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决定,其中认定第二被申请人符合“海碧”轮滞期费争议案被申请人条件;第一被申请人不具有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并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并提交答辩。申请人选定尹东年先生为仲裁员,第二被申请人选定吴焕宁女士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冯立奇先生为首席仲裁员。1997年3月7日,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7年5月16日在中国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
4、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派代表出席了庭审。庭上,双方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并明确了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就本案所涉及合同项下滞期费争议的管辖权。其后,双方就争议中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向仲裁庭补充了意见和证据。1997年6月4日,第二被申请人就本案合同项下滞期费争议对申请人新加坡XX运输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退还多收的运费48420美元,并要求申请人承担因其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指派第六船而使第二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仲裁委员会1997年9月19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因第二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反请求仲裁费,根据仲裁规则第17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该反请求不予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
5、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一、案情和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船合同和洽租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11994年8月1日租船合同第1条:“本租约是船东新加坡XX运输公司与承租人山西省XX进出口总公司之间协商订立。船舶将承运46船货物,船数由承租人选择,从中国秦皇岛12安全泊位运往印度GUARAT港1-2安全泊位”第18条:”装卸时间自船舶抵达锚地24小时后起算,船长以书面或电报、电传形式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向承租人或其代理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第20条:“装港、卸港的速遣费和滞期费相互扣减后余额于卸货结束后4周之内结算完毕。”第24条:“本租约可能产生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协商方
6、式友好解决。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争议将在北京提交仲裁。”2.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A/C山西省XX进出口总公司。”“40000公吨散装煤炭,5%增减量由船东选择”“秦皇岛或新港1个安全港口,12安全泊位,承租人选择。”“卸港卸货率为4000公吨,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星期六下午。星期天、节假日除外,除非己使用”“运费为14.00美元/公吨”“滞期费率为8000美元/日”“其他条款如同1994年8月1日的租船合同。”1994年8月1日,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代表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作为出租人承运第一被申请人的46船煤炭,由中国秦皇岛运往印度OKHA
7、港。在完成前5船运输后,在履行第六船时对第一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指派第六船发生争议,后由第二被申请人代表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3日达成洽租协议。申请人提出,按照10月23日达成的洽租协议,其提供的船舶“海碧”轮承运第一被申请人的40350公吨煤炭,由中国新港运往印度OKHA港。该轮在卸货港产生滞期费78555.60美元,扣除在装货港的速遣费2213.89美元,被申请人尚需支付申请人76341.71美元。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对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向仲裁委员会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且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同时提交了证明材料。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当
8、事人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 .第一被申请人只承认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于1994年7月17日签订的“煤炭运输协议”。第一被申请人认为该协议是一个完整的租船合同,在该协议中,第二被申请人是货物的承运人,而非租船代理人。2 .第一被申请人不知道1994年8月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及1995年10月23日达成的洽租协议的存在,且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包括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该合同和协议。在该协议中没有其任何签字、盖章,仅凭打印是无效的。3 .在申请人提供的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中,第六船的运价为每公吨14.OO美元,而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在“煤炭运输协议”中约定的第六船的运价为1410美元,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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