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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2010年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范第一节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暂扣、查封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程序第五节行政处罚决定第六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第七节文书送达第八节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第三章行政处罚案卷规范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工作纳入本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
2、范围,不断提高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化水平。第四条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行政处罚实施规范;(二)组织开展本规范实施情况的指导和检查;(三)对不按本规范执行的,视情形责令改正或采取通报批评等其他措施。第五条各级环保部门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本规范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第二章一般规范第六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遵循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其职责是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
3、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申请强制执行及复议、应诉等行政争议相关工作。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废监管机构)负责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申请强制执行及复议、应诉等行政争议相关工作。环保部门其他机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自然生态、辐射安全、监测信息、总量控制等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监察机构开展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法制工作机构为环境违法案件的审查机构
4、,其职责是对监察机构、固废监管机构提交的案件进行审查;负责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研究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监察机构、固废监管机构意见,牵头负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对复议、诉讼等法律事务;以及起草结案报告、整理制作处罚案卷等事项。第七条环保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环保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资格,按照下列要求认定:(一)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法人应当经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H)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四)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
5、为当事人。没有或者不能确定对外使用的名称的,以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环保行政处罚案卷中应当附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当事人应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第九条环境违法事实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由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内容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行政执法过程。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使用相应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当合法、完整、客观、准确,符合本规范的要求。第一节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对通过检查或者信访、移送、交办以及媒体披露等方式发现的符合下列条
6、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H)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决定立案的,由立案部门承办人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件1),报立案部门负责人及分管监察工作的领导批准。对需要及时制止环境污染的紧急情况或事后难以取证的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第十四条属于以下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一)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
7、,环保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二)应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H)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四)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需要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五)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五条对确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表(附件3),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处理。移送至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需有受移送单位的书面接收和反馈意见。第二节调查取证第十八条环保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
8、进行。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己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第十九条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环保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第二十条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收集证据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但需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
9、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H)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第二十一条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友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H)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二条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二)证人就知道的违法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H)有证人的签名;不
10、能签名的,应以捺指印或盖章等方式证明;(四)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第二十三条案件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应当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附件5)。制作的笔录,书写应当端正,保证正常阅读。一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1名被调查(询问)人。必要时,可以对被调查(询问)对象进行多次询问,每一次询问都应当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非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接受调查询问的,应当提供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授权或委托证明。第二十四条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调查询问内容应当全面、客观。记录人在记录时,应当忠实于被询问人原意,不得随意增删和更改有关
11、内容。被询问人对回答的内容记录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逐处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确认。询问结束,应将调查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由被询问人在调查询问笔录终结处,签名并注明时间。被询问人拒绝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应由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附件6)o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准确、客观地记载现场情况,应与其他相关记录内容保持一致。一个案件有多处现场的,应当分别制作笔录;对现场需进行多次检查的,每次均应制作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须由执法人、记录人、调查参加人和当事人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由执法
12、人员注明原因并摄存影像证据;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并说明身份。第二十六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对被调查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现场采样的,应填写抽样取证通知书(附件7)。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经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件8),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处理。需要对其他物品进行取证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照片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制作照片证据,应当注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姓名、拍摄器材及型号、证明对象或相关问题说明。第二十八条环境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环境监测机构应该派员参
13、加现场执法活动,负责样品的采集、监测并出具分析报告.环境监测机构在接到监察机构的监测样品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监测结果送立案部门。第二十九条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执行。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他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处罚依据的监测报告,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监测机构全称及具备相应的资质;(-)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三)监测报告应当载明监测的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事项;(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有报告编制、审核
14、、签发人员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第三十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可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附件9)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附件10),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当场作出改正通知书有困难的,可回单位后经商请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书应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归卷备查,一份由监察机构存档。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由环境监察机构填写案件调查报告(附件15);随同案件材料移送至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第三节暂扣、查封第三十二条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水
15、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适用本节规定。第三十三条实施暂扣、查封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暂扣、查封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第三十四条环保执法人员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经受环保部门负责人委托的分管监察机构的领导批准,出具暂扣、查封决定书及清单。第三十五条查封封条(附件11)、暂扣决定书(附件12)、查封决定书(附件13)由各级环保部门统一制定管理。各区环保局(分局)、环境监察机构等受本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可事先领取封条、暂扣、查封清单,并于使用后次日向委托部门报告查封封条、清单的使用情况。第三十六条实施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将查封的物品、设施集中清点后贴上封条。实施暂扣、查封物品时,应当有当事人或当事人方现场负责人在场,经当事人或现场负责人核实后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签名;当事人或现场负责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要求填写暂扣、查封决定书,并现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暂扣、查封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送当事人,一份随暂扣(查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