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docx(16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23年7月1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1号公布自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专门提供汽车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汽车贷款”等字样。第四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2、。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S)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A)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
3、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非银行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大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第七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足够支持汽车金融业务发展的汽车产销规模。(二)最
4、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三)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六)遵守注册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5、,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A)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涉及的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第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七条第(四)(六)(七)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5年以上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
6、0%(含本次投资金额);(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前款第(三)(四)项涉及的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第九条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需要,调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一条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以设立境外子公司。具体设立条件、程序及监管要求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汽车金融公司
7、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第十三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依据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六)修改章程;(七)变更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A)合并或分立;(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四)其他法定事由。第
8、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第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第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接受股东及其所在集团母公
9、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二)接受汽车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S)同业拆借业务;(四)向金融机构借款;(五)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六)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七)汽车经销商和汽车售后服务商贷款业务,包括库存采购、展厅建设、零配件和维修设备购买等贷款;(A)转让或受让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资产;(九)汽车残值评估、变卖及处理业务;(十)与汽车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和服务。前款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股东所在集团母公司持股50%(含)以上的公司。汽车经销商是指依法取得汽车(含新车及二手车)销售资质的经营者。汽车售后服务商是指从事汽车售后维护、修
10、理、汽车零配件和附加品销售的经营者。汽车附加品是指依附于汽车所产生的产品和服务,如导航设备、外观贴膜、充电桩、电池等物理附属设备以及车辆延长质保、车辆保险、车辆软件等与汽车使用相关的服务。第十九条符合条件的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发行资本工具;(二)资产证券化业务;(S)套期保值类业务;(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上述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基于真实贸易背景开展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严格资金用途管理。第二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仅限于向其汽车贷款或融资
11、租赁业务客户(含贷款或融资租赁合同已结清客户)提供汽车附加品融资服务。第二十二条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规范开展保证金存款业务,不得从信贷资金中直接扣收保证金。第二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应当坚持举债同偿债能力相匹配原则,审慎合理安排债券发行计划;发债资金用途应当依法合规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第二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转让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资产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守真实、整体和洁净转让原则。第二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
12、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第四章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第二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和健全公司治理架构,遵循各治理主体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第二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相关制度,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主要股东必要时向公司补充资本,在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第二十九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加强董事会建设,建立健全董事履职评价制度。董事会应单独或合并设立审计、关联交易控制、风险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专门委员会。第三十条汽车金
13、融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建立健全监事履职评价制度,明确履职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规范高级管理层履职,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职责,清晰界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完善对高级管理层履职能力的考核评价、监督检查及专业培训,加强对失职或不当履职的责任追究。第三十二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优化薪酬结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岗位人员实施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等制度,确保激励约束并重。第三十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制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
14、、结构清晰的原则。第三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年度信息披露制度,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及其他渠道向社会公众披露机构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股权信息、关联交易信息、消费者咨询投诉渠道信息等相关信息。第三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规范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切实履行消费投诉处理工作主体责任,强化投诉源头治理;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升消费者金融素养和风险意识。第三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符合自身经营特点的内部控制机制,明确部门、岗位职责分工,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操作流程;持续开展内控合规评价和监督,加强内部控制问题整改和责任追
15、究,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经营管理和风险防控中的作用,确保安全稳定运营。第三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第三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体系,独立、客观审查评价并督促改善公司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稳健运行和价值提升。第三十九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注册会计师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第四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数据治理体系,确保数据治理资源配置,制定并实施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机制,强化数据安全管理。第五章风险管理第四H一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适应业务特点的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或缓释各类风险。第四十二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明确专门负责合规管理的部门、岗位以及相应的权限,制定合规管理政策,优化合规管理流程,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和合规培训。第四十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当不断完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提升风险管理精细化水平。应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