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居类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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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居类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市民居类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的文物建筑是指全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用于居民生产生活的建筑物。其他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民居类文物保护点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文物建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消防安全。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四条文物建筑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承担文物消防安全政府主体责任,建立
2、消防组织,制定消防制度,落实消防措施,组织消防检查,督促整改消防隐患,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第五条文物建筑所在村(社区)应制定防火公约,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应结合实际推行“多户联防”制度,由村(居)民家庭组成联防组,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轮流值班巡查,互相提醒消防安全,协助扑救初起火灾,有针对性地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六条文物建筑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主要职责为:(一)开展日常防火自查,保证消防器材、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现有通道、楼梯保持畅通;(二)发现火灾隐患应及时消除,不能自行消除的应及时向文
3、物建筑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文物安全管理人报告;(S)参加乡镇(街道)、村(社区)组织开展的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参与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四)发生火灾时,应立即报警,在确保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参与扑救初期火灾及组织应急疏散;(五)开展其他消防安全工作。第七条文物建筑出租使用的,必须明确并落实租赁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用于生产经营的,要按照相关规定切实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消防安全。第三章建筑要求和消防设施第八条文物建筑应合理利用建筑火巷,将火巷与疏散通道等连用,实现自救与隔离火源的双重作用。建筑与建筑之间如未采用马头墙等进行防火分隔的,墙面高的一侧不得在墙面上新开设门窗洞口。木结构文物建筑连片
4、密集区要因地制宜采取设置防火隔离带、开辟防火间距等措施。第九条文物建筑内应根据需求设置火灾探测报警器。有条件时,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各类报警系统的控制器宜设置在有人员值守的场所内并定期检测。第十条文物建筑应当合理设置消火栓,消火栓的设置方式和位置应符合方便使用、有利灭火、便于管理的原则。有条件的文物建筑,宜设置简易喷淋。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文物建筑,应当充分利用给水管网条件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采取可靠的防冻保护措施,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者给水管网条件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可以利用天然水源或者结合地势设置消防水池,在适当位置增加取水口。室外
5、应当设置水池、水缸、沙箱等简易消防设施。第十一条文物建筑内应按规定配置灭火器,单户住宅应单独配置灭火器,灭火器应当放置在不影响疏散、便于取用的明显位置,其中配置手提式灭火器的宜放入灭火器箱后置于地面。第十二条文物建筑内现有通道、楼梯应保持畅通,不得占用、堵塞。疏散距离超过10米的内走道宜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第十三条文物建筑的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应以最小干预和可逆性为原则,避免对文物建筑本体及其环境风貌造成影响或者破坏。消防安全管理第十四条日常生活需使用明火的,宜在文物建筑的保护范围外,独立建造厨房、锅炉房等用火建筑;不具备独立建造条件的,在厢房、走廊、庭院等附属建筑内集中使用,与文物建筑的其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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