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川4号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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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晴川4号”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湖北XX轮船有限公司(下称出租人)根据其与XX国际贸易公司(下称承租人)1997年1月签订的“晴川4号”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晴川4号”轮租金等争议,于1997年5月30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和电报费共计40261.67美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出租人于1997年6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保全申请,要求对承租人的转租运费进行保全。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2条的规定,于1997年6月12日将出租人的上述保全申请提交天津海事法院。天津海事法院于1997年7
2、月4日作出了准予保全的裁定。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6月9日分别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发送了仲裁通知,通知双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双方在规定期限内选定独任仲裁员,并要求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明文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7年9月1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派代表出席了庭审。庭上,双方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员的提问。庭上,由于双方均表示了调解的愿望,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5条
3、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解。1997年12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的调解下,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以及当事人1997年12月9日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对本案作出裁决。一、案情和争议出租人提出,1997年1月其与承租人签订了“晴川4号”轮租船合同,并于1997年2月25日11:OO时在长江口将“晴川4号”轮交给承租人。由于市场原因,承租人于1997年5月1日23:00时提前还船。承租人实际租用该轮期间自4月11日11:00时至5月1日23:00时,共计20.5天。在此期间,承租人欠付出租人租金47150美元以及3月27日至5月1日电报费
4、466.67美元,扣除还船时船上存油款7355美元,承租人还欠付40261.67美元。承租人提出,出租人关于拖欠租金和电报费的仲裁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在1997年1月“晴川4号”轮租船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相反,出租人从一开始就不严格执行合同。特别是该轮船长因嫌劳务费低,致使承租人与船长无法良好合作,无法指挥和调度该轮,给承租人的营运造成很大的障碍。根据承租人的租金结算单,承租人不仅没有欠付任何租金,相反,还少扣租金5197.73美元。本案中,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如下:1 .关于出租人是否依约按时间、地点交船承租人提出,按合同第5条第2款关于出租人应在上海以北的中国港口交船以及船方关
5、于“2月25日11时交船”的通知,出租人应在2月25日11时在上海港或其以北的位置将船舶交给承租人。然而,在2月25日11时该轮的实际位置是310355N,平长江口灯船。而上海港的实际位置是3115N,因此出租人多计了承租人0.042天的租金。根据合同第3条第2款,0.042天的租金为96.60美元,超耗燃油款54.81美元,超耗柴油10.71美元,合计应扣减162.12美元。出租人对此提出,上海港是一个区域,因此不可能以一个北纬的数据勾画出来。在中国港口手册中的上海港的地理位置是:长江浏河口下游刘黑屋(3130,87N12118,9E)至崇明岛施翘河下游所谓信号杆(3137,57N12123
6、,5E)的连线为西界,牛皮礁水位站灯桩,(即长江口灯浮N03)(约3140,ON12155,OE)至南灯船的连线为东界(约3058ON12213,OE)0由此可见,出租人2月25日11时交船的地点在上海港区范围内,是符合租船合同第5条第2款规定的,承租人对此扣减162.12美元是没有道理的。2 .关于出租人是否违反租船合同命令船长停止装货作业和拒签大副收据承租人提出,依照租船合同第3条第3款的规定,承租人预付租金的时间是每月的1日、15日。然而,出租人于3月14日传真要求承租人必须于当天16:OO时前汇付租金和电报费,在未得到承租人的肯定答复后,出租人即命令船长从3月14日16:00时起停止装
7、船作业,直至3月16日19:30Wo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承租人在依合同第9条第I(G)款扣除了出租人停止作业的50.5小时租金及超耗柴油款共计5376.14美元后,于3月18日将第2期租金及第1个月的电报费共计29523.86美元汇付给出租人。出租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虽然恢复了作业,但又借口承租人扣了停租时间而指示船长从3月18日14:00时至3月20日18:00时拒签大副收据,共计52小时。承租人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上述停止作业的50.5小时和拒签大副收据的52小时应当停租,计租金9822.91美元,同时应扣除在厦门多停留102.5小时的超耗燃油款1089.06美元。出租人对此提出,租船
8、合同第3条第3款对预付租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每月1日、15日预付半月租金,付到船东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即每月1日、15日出租人的账上应显示出预付的租金数额。租船合同上约定的是“付到”状态,而非“付出”这一行动。另外,3月15日是周六,是一个法定休息日,在这种情况下,3月14日出租人的账上没有显示出预付的租金,出租人有权停止装卸或随时撤船。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3月14日出租人只要求承租人于3月14日16:00时前将第2期租金“汇出”,通常需3天时间即3月17日,出租人账上才能显示出该笔预付租金。但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仍不按租船合同预付租金,为了保护合法利益不受损失,出租人行使了租船合同赋予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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