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堡轮天堡轮租金和费用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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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堡”轮、“天堡”轮租金和费用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香港XX航运公司作为出租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1995年11月8日与被申请人天津XX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安堡”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1995年12月1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天堡”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7年9月18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安堡”轮租金及费用113436.58美元,以及“天堡”轮租金及费用61469.96美元,合计174906.54美元及其利息,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申请人选定冯立奇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并庆仪
2、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仲裁庭于1998年4月22日在北京开庭,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和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当事人多次提出了补充陈述意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愿望,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仲裁庭停止了调解并恢复了仲裁程序。仲裁程序恢复后,双方当事人又提交了书面补充陈述意见,被申请人又提交了一系列书面证据。仲裁庭于1999年3月23口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庭上,仲裁庭对事实和
3、证据作了进一步调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一、案情和争议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申请人于1995年11月8日签订了“安堡”轮租船合同,租期为6个日历月,租金率为每天2530美元,该轮于1995年11月9日12:OO时交与被申请人使用。租期届满后,被申请人于1996年5月9日续签租船合同3个日历月,直至1996年8月18日16:50时还船。经核算,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租金和费用计113436.58美兀O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与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于1995年12月13日签订“天堡”轮租船合同,租期
4、为3个日历月,租金率为每天2480美元。租期届满后,被申请人分别于1996年5月9日、7月16日、8月20日、9月29日确认续签租船合同,直至1996年12月7日21:40时还船,除从1996年10月1日起至还船时租金率为每2350美元外,其余租金率均为每天2480美元,被申请人拖欠租金和费用61469.96美元。据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请求,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安堡”轮,“天堡”轮租金和费用合计174906.54美元。申请人指出,由于上述租船业务经历时间久,账目繁杂,为方便仲裁,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后,于1997年11月11日在申请人处进行了对账,并以此对账结果作为申请人的依据。
5、根据对账结果,被申请人拖欠“安堡”轮租金和费用111518.56美元,拖欠“天堡”轮租金和费用59525.97美元,合计171044.53美元。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于1997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为了能够达成共识,被申请人于1997年11月11日到申请人处与申请人核实了账目,消除了误解,双方当事人在对账结果上签了字。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对账结果上签了字,但对账结果补充说明2注明:“通讯费约USD49000双方尚有争议,待进一步协商解决”,补充说明3注明:“以上金额如XX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再提供有效单证,将对项目金额做相应调整”,补充说明1和3上的注明,表明被申请人只要能够提出证
6、据证明应从两轮租金中扣除的金额,即应从对账结果所列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金额中扣除。据此,被申请人认为:(1)对账结果所列“天堡”轮项下“船东花费”5130美元,是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支付的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不出证据,因此应在应付申请人的款项中取消此项金额。(2)在被申请人提供的韩国通讯费49000美元的单证中,其中有8706.13美元是申请人船员在被申请人的韩国代理人处所打电话和所发传真及其他通讯而花费的通讯费,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安堡”轮和“天堡”轮在租用期间共运行67个航次,被申请人与其代理人商定,其中7个航次的通讯费实报实销,60个航次的通讯费是包干形式。包干形式每个
7、航次的通讯费为人民币3000元,无明细,但经查单证,有个航次中,申请人船员在被申请人新港代理人处打电话花费电话费占整个航次电话费的11%,因此60个航次的电话费均应按11%计算由申请人负担,即2385.54美元(60300011%8.3=2385.54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3)租船合同规定“如需要,租船人或其代理人可垫支船长所要的款项,供船方在港的日常开支,收取2.5%借款手续费。此项垫款应从租金中扣还。”根据该条规定,“天堡”轮船长1996年8月对日向被申请人韩国代理人预借9842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和费用中扣除。被申请人指出,租船合同并未规定船东借支需有船东申请
8、,船东借支只要有船长签字的正本收据即可,申请人所称需船东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4)在“安堡”轮第27航次至81航次、“天堡”轮第01航次至33航次共45个航次中,装卸工待时费共计18990.45美元(含应扣租金和耗油),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5)在租用“安堡”轮和“天堡”轮期间,由于船上吊杆损坏,被申请人代理人安排使用了岸吊,被申请人支付的岸吊费25078.02美元,应从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6)新港至仁川共488海里,租船合同规定航速为每小时12海里,新港至仁川往返应为8133小时。“安堡”轮自新港至仁川的第45航次、引航次、55航次、59航次、65航次,由于航速不足,实际航行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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