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湖山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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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湖山”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福建省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船务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双方于1997年4月28日开庭前对该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又以书面形式进一步确认)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12月10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6年12月17日受理了上述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争议案。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合计128108.21美元及其利息。申请人指定朱曾杰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吴焕宁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
2、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4年5月14日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将“天湖山”轮出租给被申请人。该轮于1994年5月25日在吴淞锚地交付被申请人使用,1994年12月25日在青岛还给申请人,租用期为213.83天,租金、通讯费、油款合计370749.30美元,加上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该轮在福山港的港口使费7442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总计378191.30美元。从中扣减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租金188768.08美元以及该轮停租租金和被申请人代申请人垫付的款项合计61315.01美元后,被申请人尚欠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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