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麻籽销售确认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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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麻籽销售确认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仲裁案。因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第65条的规定,指定XX担任独任仲裁员,于X年X月X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8年2月2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对案件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并就法律观点进行了辩论。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现有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对本案作出裁决。本
2、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大麻籽销售确认书,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10个20英尺集装箱,每个集装箱16公吨的中国大麻籽。约定每公吨单价为“337.00美元CIFC3VA1ENCIA,335.00美元C1FC3BREMEN”,交货期为1994年11月至12月15日,1995年1月和1995年3月各两个集装箱至VA1ENCIA;1994年11月至12月15日和1995年1月各2个集装箱至BREMEN0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即期全额信用证。被申请人未按时交付首批货物。申请人鉴于合作关系,将装运期相应延展,但是被申请人只出运了3箱货物。1995年2月28日,申请人通
3、知被申请人已经出运的3箱货物因超出装运期而构成违约,并要求被申请人按时交付其余货物。1995年3月7日,被申请人表示拒绝交付货物。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差价计27579.04美元;2 .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上述差价至实际支付之口的利息15099.52美元;3 .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利润损失计3652美元;4 .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美元;5 .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就其未交付部分货物作出损害赔偿,赔偿额应是合同价与当时市场价之差额。申请人以其与中国A公司所订立的合同价USD590.00/MTCIFC3作参照,
4、则差价为USD27579.04,上述差价的利息为USD15099.52。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条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还应当赔偿申请人利润损失,以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理利润,则利润损失为3652美元。被申请人答辩称:1 .政府调高大麻籽的价格是被申请人不能预见、不可能克服也不可能避免的,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被申请人将政府调价证明传真给了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 .申请人开出的两份信用证总额为42040美元,与合同规定的总金额53792美元相差甚远。至今,申请人仍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申请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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