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大丰大兴太白山四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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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冶”、“大丰”、“大兴”、“太白山”四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天津XX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大冶”、“大丰”、“大兴”、“太白山”四轮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1995年8月22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5年9月13日受理了上述四轮期租合同争议仲裁案。申请人选定吴焕宁女士担任仲裁员。第二被申请人选定张志先生担任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
2、员会主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冯立奇先生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申请人于1995年12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广州海事法院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朱外102”、“朱外203”0“朱外105”、“朱外204”、“朱外205”、“朱外106”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于1995年12月7日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交广州海事法院。该法院于1995年12月27日依法裁定准许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所属的上述六艘船舶不得变卖、转让、毁损、隐藏和设置抵押权。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3、于1996年1月9日将开庭的时间通知了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并于1996年3月15日在北京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派员参加庭审。第二被申请人出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鉴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出庭,为了给其充分陈述的机会,仲裁庭于1996年4月19日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但第一被申请人于1996年4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主体资格异议的申请报告而未出席庭审。仲裁庭于1997年5月12日作出“关于大冶、大丰、大兴和太白山四轮期租合同争议仲裁案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中间裁决”。该中间裁决裁定如下:“本案所涉大冶、大丰、大兴和太白山四轮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为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船合
4、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此案主体资格的异议不予采纳,本案仲裁程序将继续进行。”仲裁庭于1997年9月17日在北京第三次开庭审理,第一被申请人仍未出庭。仲裁庭现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证据材料作出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如下:一、案情1993年6月12日,天津XX运输公司(下称申请人)与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申请人)订立了“大冶”轮“沿海期租合同”。第一被申请人所属的广州办事处(下称第二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根据该合同规定,申请人将“大冶”轮期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租期为6+3个月,租金每天人民币23000元,每3
5、0天预付一次。第一被申请人每航次付给申请人通讯费人民币IOOO元。交船时,第一被申请人以燃油每吨人民币1300元、柴油每吨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买下船上的存油。还船时,申请人以同样的价格买下船上的存油。根据“大冶”轮交船报告,交船时,船上存有燃油552吨,柴油216吨。1993年5月290,根据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订立的租船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将“大丰”轮期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租期为6+3个月,允许延长两个月。租金为每天人民币23000元,每15天预付一次。还船时,船上存油的价格按燃油每吨人民币1050元,柴油每吨人民币1900元计算。1992年12月15日,申请人同第一被申请人订立了“大兴”轮期
6、租合同。第二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盖章。根据该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将“大兴”轮期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租期为6+3个月。租金为每天人民币23000元,每15天预付一次。还船时,船上存油的价格按燃油每吨人民币800元,柴油每吨人民币1650元计算。1993年6月12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订立了“太白山”轮“沿海期相合同”。第二被申请人代第一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根据该合同规定,申请人将“太白山”轮期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租期为6+3个月。租金为每天人民币23500元,每30天预付一次。第一被申请人每航次付给申请人通讯费人民币IOOO元。交船时,第一被申请人以燃油每吨人民币1300元,柴油每吨人民币250
7、0元的价格买下船上的存油。还船时,申请人以同样的价格买下船上的存油。1993年12月10日,申请人同第二被申请人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大冶”、“大丰”、“大兴”和“太白山”四轮继续沿用原先签订的租船合同,续租期为6+6个月。1994年4月12日,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大冶”、“大丰”和“大兴”三轮的租金从1994年4月1日起,调整至每天人民币24000元。1994年5月18日,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太白山”轮从1994年5月1日起,租金调整至每天人民币24000元。1994年5月19日,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太白山”轮从1994年6月1日起,第二被申请人每船每月付给申请
8、人通讯费人民币1000元。申请人诉称,在租期内,甚至在期满后,被申请人一直使用上述四艘船舶,但自1994年9月1日起拒付“大丰”、“大兴”和“太白山”三轮的租金,自1994年10月1日起拒付“大冶”轮的租金,自1994年6月1日起拒付所有船舶的通讯费,此外还拖欠了“大冶”轮的燃料费。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不得不撤回了所有的船舶。根据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申请人遂将本案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恳请仲裁庭根据事实、法律和租船合同的有关规定裁决两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如下损失:(一)租金、通讯费和燃料费人民币19031419.47元;(二)申请人办理仲裁的律师费人民币285000元;(三)申请人办理申请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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