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料制品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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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塑料制品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A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以及另外一家香港公司于1997年8月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由于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5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15日指定XXX为本案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仲裁申
2、请书、答辩书及其各自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并于1999年11月1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庭,对本案事实作了口头陈述,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对其仲裁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主体资格决定认定在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本案仲裁庭已进行的审理工作有效,本案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开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补充意见和证据。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将本案仲裁庭作出裁决书的期限延长至2000年1月31日。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作
3、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7年8月,申请人(丙方)、被申请人(甲方)和香港C公司(乙方)签订了合资合同,共同投资举办合资企业。合资合同中规定,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折24万美元)。其中:甲方投资100万元人民币,占总投资额的50%;乙方投资80万元人民币,占总投资额的40%;丙方投资20万元人民币,占总投资额的10%o1997年8月10日,申请人(甲方)与香港C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与前述合资合同名称一致的合资合同,共同投资举办合资企业,该合资企业的名称也与前述合资公司的名称一致。该合资合同中规定: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00万元人民币(折24
4、万美元),并以此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甲方出资1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60%;乙方出资8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1997年10月10日,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合资公司合同、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作了批复:一、同意A公司(甲方)与香港C公司(乙方)签署的合资合同及章程。二、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200万元人民币(折24万美元),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折24万美元)。其中:1.甲方认缴出资额1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60%,以现金投资入股。2.乙方认缴出资额8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以现汇投资入股。六、批准合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同意由张X任董事长,马XX任副董事
5、长。申请人于1997年11月12日向合资公司投入人民币20万元。在办理本案合资合同及章程的审批手续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没有年检而使得合资合同的审批机构的批文中没有被申请人。据申请人称,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将原来三方的合资合同中甲方与西方并为一方,在两方的合资合同中,甲方占60%(其中申请人占10%,被申请人占50%),并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X任合资公司的董事长,被申请人的处长温XX任合资公司的总经理。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为履行合资合同,申请人在领取合资公司营业执照前代表合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上海XX厂订立合同。香港C公司和被申请人履行合资合同的出资义务,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向上海X
6、X厂交付了定金。因合同约定交付定金后35天内付清款取货,申请人亦履行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于1997年11月12日汇入合资公司账户人民币20万元。依照合资合同第11条、第14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再出资人民币70万元。但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的规定,不再向合资公司出资,致使购货合同和合资合同都无法履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被申请人凭借管理合资公司财务之便,侵占申请人汇去的人民币20万元投资款一直未归还。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全面履行了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是守约方;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资合同第42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出
7、资额9%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另外,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的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应当向申请人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65110元。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 .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利息人民币65110元。2 .裁决被申请人按照约定投资额9%向申请人赔付违约金人民币6.3万兀O3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不能成立。申请人的投资款是汇入合资公司账户的,非被申请人的账户。被申请人未收取申请人的投资款,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索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经济往来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申请人在开庭后补充陈述
8、称:1 .香港C公司与申请人于1997年6月签订了一份合资合同。申请人为履行此合同找到被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经考察要求参股经营,占50%股份,并担任合资公司董事长。1997年9月4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香港C公司签订了本案合资合同。后被申请人的代表温XX和申请人的代表前往上海XX厂与香港C公司的代表一起进行考察后,同意以申请人的名义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因当时合资公司的手续尚未办理)。1997年9月,申请人将三方的合资合同及章程呈报给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因被申请人的执照尚未年检,被申请人提出,将合同的甲方与丙方并为一方,仍按原意向甲方占60%(被申请人占50%,申请人占10%),乙方占40%上报。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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