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回购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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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债回购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XX银行和被申请人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7月24日签订的回购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2000年8月2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前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1998年5月10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委员会在审查了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提交的书面陈述和有关证据后,于2001年2月13日作出了管辖权决定:1.申请人中国XX银行和被申请人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即回购主协议中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在北
2、京就双方因回购主协议产生的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2,仲裁委员会对本仲裁案有仲裁管辖权。3.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因本案属于证券类案件,故仲裁员应从证券仲裁员名单中产生。从上述名单中,申请人选定XX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XXX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选定XXX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1年3月20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2001年5月1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其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在庭审的过程中,双方均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有关问
3、题进行了辩论。庭审结束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书面材料,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 .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债务人民币5922143元;2 .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从2000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00年12月31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人民币453923元;3 .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4 .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提交仲裁而发生的实际费用人民币60000元整。申请人的主要观点为:(一)对本案有关事实的澄清1 .本案的有关事实情况(1)
4、1995年7月24日,申请人利用其在北京STAQ系统中的交易席位,与被申请人成交一笔本金为500万元的证券回购业务,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日为1995年8月24日,利息为月息16%。(2) 由于被申请人的资金紧张,双方在交易后达成了场外还款的协议。(3) 1995年11月24日,由于被申请人一再请求延期偿还,申请人考虑到双方作为金融机构的长期合作关系,再一次将还款期延长至1996年3月24日,双方约定“利息不变,11月24日先付7月24日至11月24日4个月的利息32万元”。(4)之后,被申请人支付了1995年11月24日协议中所提的32万元。(4) 在其后的时间里,被申请人一直以经营状况不良,资
5、金紧张为由向被申请人请求延期归还。(6) 1999年12月22日,为了执行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的工作请示的通知的规定,明确双方关于本案争议的证券回购交易所遗留问题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该笔债务签订了协议书。其中根据上述通知,将被申请人已付的32万元冲抵本金,并根据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证券回购业务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为124.2143万元。该协议约定:上述因证券回购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至各自总行、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偿还的32万元人民币冲抵债务本金。经冲抵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债务本金、利息总和为
6、5922143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同意于协议书签订后10口内将所欠部分的款项划入申请人指定账户。(7)被申请人无故一直未能履行该协议的还款义务。2 .被申请人对于有关事实的陈述缺乏实事求是的态度。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的附件中已经提供了双方1995年7月24日签订的,盖有双方业务专用章的回购交易报告书,STAQ系统提供的成交确认书,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为清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签署的协议书。这些文件证明了本案争议所涉及的该笔交易的全过程和双方对于有关债务的确认。被申请人在开庭之前,从未否认本交易的真实性。而在开庭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还主动承认曾就此债务与申请人的业务人员联系商谈解决事宜。但是,在
7、庭审中,被申请人在不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提出怀疑,致使仲裁庭对于有关事实的审理工作无法顺利进行。(二)申请人的主张1 .申请人已经提供了仲裁庭所要求的全部真实证据。(1)应仲裁庭要求,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双方1995年7月24日签订的,盖有双方业务专用章的回购交易报告书(原件)、STAQ系统提供的成交确认书、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为清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2)根据庭审中仲裁庭提出的要求,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双方在1995年7月24日的交易成交确认书(经证明的原件复印件)、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原件)、申请人计算本案损
8、害赔偿所依据的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证券回购业务的计息标准,人民银行拆借利率表、申请人为追偿此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发票。2 .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双方证券回购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其后双方为解决该笔债务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的有效性。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作为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如果被申请人真的对这些文件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就应当向仲裁庭提出反驳证据。而事实是,被申请人从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被申请人在庭审前,从未否认本交易的真实性;而且曾就有关债务偿还问题主动与申请人联系,只是双方对于罚息的计算存在分歧,导致该谈判搁浅。即使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也只是声称“如果能看到有关原件,我们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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