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争议再次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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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争议再次仲裁案裁决书1999年6月7日,第一申请人A、第二申请人B(下统称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提出仲裁请求,向深圳分会提出书面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C(下称被申请人)赔偿其投资损失,深圳分会根据该书面仲裁申请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外合资XX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本仲裁案。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9年6月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受理本案的仲裁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下称仲裁规则)、仲裁费用表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申请
2、人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3名仲裁员于1999年7月2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认真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决定于1999年8月11日在深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1999年7月6日,深圳分会秘书处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仲裁庭组成和开庭通知。1999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材料并提出了反请求,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反请求申请书转交给了申请人。1999年8月11口,仲裁庭
3、在深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均出席庭审,对本案的事实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证据,仲裁庭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将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转交给了被申请人。庭审后,申请人没有提交新的补充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代理词、补充答辩状和补充证据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补充材料转给申请人。此后,双方没有再提交补充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3年10月28日,XX市XX化工橡胶厂与本案第二申请人B签订了中外合资XX化工有限公司合
4、同(下称合营合同)。合营合同获得了当地外资主管部门的批准,1993年11月18日,合营企业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后由于合营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合营企业于1994年9月30日进行了重组,重组后的合营企业由C(本案被申请人)、XX市XX轻工机械厂、B(本案第二申请人)、A(本案第一申请人)四方共同出资经营。在重组后的相当时间内,由于各种原因,合营企业一直难以正常运转,1996年3月2426日,合营企业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在深圳召开,合营企业所在地的镇政府领导列席了会议。该次董事会会议决定,申请人退出合营企业,合营企业由被申请人全面接管,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
5、”。随后,申请人退出了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后再没有向申请人支付双方约定的剩余人民币70万元的款项,申请人在多次与被申请人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深圳分会提交了本案的仲裁申请。其请求事项为:1 .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投资损失计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2 .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 .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合营企业重组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均按协议规定提前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而被申请人却迟迟资金不到位达6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了合营合同和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在合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合营企业的财务和出纳均由被申请人指定,被申请人
6、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合营企业的兼职总经理,经常将合营企业资金挪用。1994年底至1995年初,化工市场形势好,被申请人又于1995年4月提出承包经营合营企业,并与申请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合营企业由被申请人全面承包。被申请人承包合营企业后,控制了合营企业的全部财产,随意挪用并侵吞合营企业资金,造成合营企业亏损。在其承包合营企业的两个多月后,被申请人不愿再继续执行承包合同,并提出“关于合营企业资产清盘估价转让的初步意见”,提出合营企业亏损180多万元,且不愿承担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损失并单方面对合营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盘估价并提出股份转让的方案。合营企业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否定了该“185万多元报损”的意见,明
7、确指出合营企业“以前发生不愉快之事,主要责任在中方”。由于被申请人亳无诚信可言,一再严重违反合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完全失去信心,被迫离开合营企业。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被申请人的逼迫下签订的,也是不合法的。自始至终,被申请人一直利用申请人对国内法律和当地情况不熟悉的弱点,一方面欺骗申请人签订1份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迫不及待地侵吞了合营企业的资产,处理了合营企业的实物;另一方面既不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股权转让协议,又不再履行对申请人的付款义务。被申请人完全是有预谋、有目的的欺骗行为。被申请人上述一再违反合营合同规定的行为,不仅使两申请人所投资金未得分文利润
8、,而且使申请人所投资金有200万元无法收回。更为严重的是,被申请人自1996年3月控制合营企业后已过3年多之久,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不仅不可逆转地无法恢复,而且合营企业的财产经过被申请人的单方面处理后也难以恢复,如合营企业再进行清算,不仅不可行和不可能,而且还势必造成对申请人的极大不公正,严重损害作为守约投资者和外商的合法权益。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辩:被申请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有部分延期,是因为当时合营企业忙于筹建而未能及时结算所致,申请人以延期出资作为请求赔偿的事实与理由,既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有关行政法规。合营企业的财务人选及财务制度,均按合营合同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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