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经营时装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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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资经营时装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4月18日签订的“中外合营XX时装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7年7月9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1997年9月2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1997年10月9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1
2、998年2月20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3年4月18日,申请人作为乙方,被申请人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中外合营XX时装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称合资合同)。合资合同规定:双方同意在中国XX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XX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高档时装、鞋帽、手袋及配套系列产品。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IoOO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万元,其中,甲方以现金认缴出资人民币350万元,乙方以现金或等值的机械设备(乙方须以外币投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认缴出资人民
3、币350万元。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由出资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期缴付。依据合资合同第14条的规定,乙方有责任将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名称为XX商标,同意给合资公司使用,指定合资公司享有XX商标的服装系列于中国境内的独家经营销售权。并在取得乙方同意情况下,(合资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签订XX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资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在合资合同中还就合营各方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设
4、备购买、劳动管理、合营期限、合营期满财产处理、保险、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资合同经XX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于1993年5月10口领取了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合资合同产生争议,申请人于1997年7月3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 .裁定依法解散并清算XX时装有限公司。2 .裁定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00万港元;3 .裁定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及申请人为本案付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申请人于1997年7月9日又提出两项补充仲裁请求:1 .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 .请
5、求裁决被申请人自1996年6月21日至本仲裁审理终结期间独自经营XX时装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独自操纵合资公司以合资公司名义自1996年6月21日至本裁决审理终结为止期间的所有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主要就下列问题存在争议。1 .关于是否提前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的问题申请人称:合资公司自1993年5月成立到1995年底不到3年期间,由于合营双方对于管理合资公司缺乏足够的经验,加之被申请人根本缺乏与申请人共同努力经营合资公司的诚意,导致合资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对外开拓市场的速度缓慢,经营连年亏损,在这种情况下,合营双方均感到无力再继续经营合资公司,从而于1996年6月21日签订了解散合资公
6、司的“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都积极、主动地履行了该协议书规定的义务,而申请人也于1996年6月30日实际退出了合资公司的经营,结束了与被申请人的合作,因此,合资公司理应予以解散。被申请人则称:自合资公司成立后,经过合资双方的努力,合资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服装品牌系列已为广大消费者喜爱,营销专卖柜(店)遍及全国各大中城市,营业额日渐扩大。1996年1月25日申请人以业务发展需要为由,要求双方增加投资,并保证“合作第一年的投资回报不少于20%”,双方于是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和“资金投入备忘录”,被申请人依约如期投入了550万元人民币。但事隔不到两个月,申请人突然提出退出合资公司,抽回全部投资,并
7、胁迫被申请人同意,否则将所欠合资公司的港币761万余元的巨额款项一并带走。为追回巨额欠款,在合资公司尚未清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被迫签下1996年6月21日协议,然而申请人也没有全部履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被申请人认为,正当合资公司的经营初见成效、增加投入、扩大生产之时,申请人突然提出提前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这既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02条的规定,也不具备合资公司章程第30条、合资合同第37条中规定的终止条件。2 .关于1996年6月21日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既不合法,亦未生效。第一,从形式上看,“协议书”只是申请人退出
8、合资公司的一个意向书,并未提及解散合资公司。但是从法律上退出合资即意味着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而协议书中对此都没有作任何实质性规定。此外,根据合资合同第36条规定,“对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合营各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深圳市有关部门批准,才能生效”,很显然协议书未有经过此项“报批”程序。再退一步说,申请人就算要提前终止合资合同,也必须依照双方在合资合同和章程第37条、第70条的约定,“需要董事会召开全体会议作出决定,并报送深圳市有关部门批准”。第二,从内容上看,协议书的签订带有欺诈和胁迫行为。(1)协议书的内容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申请人的事先预谋,不仅骗取了被申请人增加投入,而且以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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