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经营俱乐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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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资经营俱乐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台湾X义公司和第一被申请人XX化工厂、第二被申请人英属处女岛X义公司于1995年4月24日订立的合资经营XX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4月6日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XXX为首席仲裁员、XXX和XX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6年7月12日在上海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审,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开庭后,三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词。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
2、和法律作出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一、案情本案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会同香港XX娱乐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香港XX发展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台湾XX企业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在上海签订了合资经营XX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同年4月27日经XX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得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4月29日,合营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正式成立。后经董事会开会决定,同意A公司、B公司、C公司退股,后A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所占的39.5%的股权转让给本案申请人、B公司和C公司也将其在合营公司中各自所占的7.9%的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二被申请人。1995年4月18日,上述股权转让获得政府批准
3、。经修改的合同规定: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900万美元,其中,申请人出资35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9.5%,以设备124.5万美元和现金231万美元出资;第一被申请人出资189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1%,以现有土地23300平方米开发补偿费作价160万美元和公用设施及厂房作价29万美元出资;第二被申请人出资35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9.5%,以设备作价124.5万美元和现金231万美元出资。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出资共分四期:第一期61万美元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一年到位;第二期187万美元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一年内到位;第三期249万美元,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两年到位;第四期214万美元,于营业执
4、照领取后三年内到位(上述四期的资本投入,均按两方在投资额中的比例,即申请人50%,第二被申请人50%出资)。第一被申请人的出资,则应于营业执照领取后三个月到位。但是,申请人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章程未上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而申请人已于1995年4月25日从境外分两次将1181以及股权转让书是否有效,以及各方的出资是否到位等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已于1995年4月25日从境外先后两次,合计汇入合营公司银行账户1181102.36美元,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均未在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出资到位,第二被申请人至今分文未出。1995年底,
5、申请人得知,第一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曾发文给合营公司,称因其不具备合资条件,决定对该合营公司停发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就此多次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联系,而作为依法负责上报审批的第一被申请人,一直对此无动于衷。以至经改组的合营公司至今未获批准,无法取得法人地位。作为本案依法有权申报该合营公司的第一被申请人,长期拒不申报,又不按约出资;而第二被申请人至今出资款分文未到位。据此,申请人认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并基于申请人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章程以及与此相关的股权转让书未经国家审核批准,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裁定所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
6、终止所谓的合同关系,由申请人收回所出资的1181102.36美元,并由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 .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章程以及相关的股权转让书为无效合同,依法终止三方的合同关系;2 .准予申请人收回出资金额1181102.36美元,并责成被申请人按约赔偿申请人违约金和利息;3 .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第一被申请人认为:1 .合营公司于1995年4月1日开会商讨转股改组之事,外方投资者之间订立转股协议书后,第一被申请人即行文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获同意。合营企业在换领营业执照时,是因为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至今未将1995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
7、正本和董事、董事长、总经理委派书送交第一被申请人,使第一被申请人无法向政府部门去换领批准证书。而本案中所有外方投资者的股权转让行为均是合法的,也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股权转让手续只差最后一步未办妥,完全是申请人的原因,申请人对此应承担责任。2 .申请人的第M项仲裁请求为:要求收回其出资金额1181102.36美元,并责成被申请人按约赔偿申请人违约金和利息。第一被申请人在合营公司的转股行为中没有增加或减少股权,第一被申请人在此次合营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中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对价关系,不应赔偿上述款项。根据合营合同,申请人第一、第二期共应出资124万美元,而申请人目前只投入合营公司118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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