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经营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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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资经营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1989年1月1日前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88年4月12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于1997年8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前述合资合同争议的仲裁案。本案程序适用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7年10月20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1997
2、年12月8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本案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1998年5月29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88年4月12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1份合资合同。双方在合资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合资经营企业XX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合资公司)。申请人以现金出资53.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1%;被申请人以机械设备出资51.4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9%。1988年6月28日,XX县人民政府以宝府复198850号文批准了合资合同。1988年7
3、月12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合资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1988年12月15日,合资公司董事会作出了关于出资问题的修改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决定将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增加至213万美元,申请人以现有全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折价共计1065000美元作为投资,被申请人以进口钢瓶生产线共计1065000美元作为投资,双方的出资均占注册资本的50%。1989年10月18日,XX县人民政府以宝府复1989134号文批准合资公司增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合资公司成立后未完成筹建工作即告停止,并未进行生产经营。其后,双方就如何处理合资公司有关事宜多次委托律师进行协商,但均无结果。1992年9月
4、22日,合资公司因逾期年检而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暂扣营业执照。1997年3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以深宝府函199710号文批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终止合资合同的申请,要求合资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因双方之间的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遂将争议提请深圳分会仲裁。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依约于1988年9月1日将认缴的生产资料和和生活资料移交给了合资公司,并经合资双方和宝安会计师事务所确认。但被申请人除了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断提高进口设备报价之外,还违反合资合同第6条第2款规定和董事会确定的义务,所拉来的设备不配套,既无技术资料,也不来技术人员,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总经理兼筹建组组长根本不到位履行职
5、责。加上缺乏流动资金,筹建至1989年4月中旬合资公司实际上即告停止。接着被申请人方人员全部走光,厂房、设备长期闲置。更重要的是,尽管申请人曾经签字承认被申请人已投入价值106.5万美元的设备,且宝安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了验资报告,但是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首先,从顺德桂洲拉过来的那些设备并不能认为是被申请人的投资。因为这些设备的所有权始终是香港XX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的。首先该设备是以XXX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进口;直至1988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资合同之后的当年七八月份,即这些设备临运来宝安之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6、调解书还确认其属XXX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被XXX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用作其向原XX县物资总公司的借款抵押物;最近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XXX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通知将予以执行,而被申请人明知亦无异议。所以,当初申请人签字认可该设备为被申请人的投资实属误解。其次,正是因为XX石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早在1988年1月份之前就因借钱投资陷入债务纠纷之中,而不得不再次以其进口设备向原XX县物资总公司抵押借款的方式解套,却又无意偿还原XX县物资总公司的借款,使这些设备连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不可避免地长期陷入新的抵押借贷债务纠纷之中,导致被申请人的投资根本无法落实。被申请人的所作
7、所为,己严重地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所以,合资公司筹建失败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没有切实履行其投资义务,故被申请人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至少应赔偿申请人价值106.5万美元投资的资金占用利息、筹建费用。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同时鉴于合资公司执照已被注销,合资公司已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终止,故申请人在要求裁令被申请人限期搬走滞留在现场的机器设备的同时,只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资合同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偿付3个月的违约金,即106.5万美元X15%=159750美元或者等值的人民币。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请求:(一)裁令被申请人限期搬
8、走滞留在现场的机器设备;(二)裁令被申请人偿付159750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H)被申请人支付全部仲裁费用。被申请人辩称:(一)合资公司于1988年7月12日领取营业执照,按合资合同规定申请人应于1988年7月27日缴付第一期出资267750美元,余下的50%出资应于1988年9月12日前缴清,但直到1988年11月15日宝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时,申请人分文未付。事实说明申请人在投资问题上严重违约,其所称“于1988年9月1日将自己认投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移交给了合资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申请人在无法投入现金的窘境下,于1988年12月15口召开董事会通过了补充协议,其核心是申请人以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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